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王秀琴 邱吉勇 李俊男 江斌玉 曹依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何一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35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秀琴、邱吉勇、李俊男、江斌玉及曹依立(下稱王秀琴等5 人)主張:伊等原均為對造上訴人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務印書公司)之股東,股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務印書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第二案辦理公司減資(下稱系爭決議),將商務印書公司股份總數由30萬股減至10股,並記載「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下稱減資決議)」。則於減資前須持有3萬股之股東,減資後始持有1股,減資幅度高達99.996% 。而減資前除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雲五圖書館基金會(下稱雲五基金會)持有14萬9017股外,其餘股東持股均未超過3 萬股;且實際減資後雲五基金會持有5 股、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印公司)持有3 股、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中書局)持有2股,至包含伊在內之其他減資前持有股數不足10%之小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不足1 股形成畸零股,且系爭決議第二案復記載「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下稱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使得商務印書公司董事長王春申可藉由洽特定人購買之程序,強制收購小股東所有之畸零股,進而達成消滅所有小股東之結果,亦侵害包含伊在內全數小股東之固有權,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更與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有違,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王秀琴等5 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備位聲明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商務印書公司則以:系爭決議案,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亦符合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係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將股份總數由30萬股減至10股,惟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並未變動,且已賦予股東自行拼湊之權利,自無侵害股東權。至王秀琴等5 人所舉雲五基金會、商印公司及正中書局等股東減資後之持股情形,亦屬該股東自行拼湊或購買其他股東之畸零股而取得之完整股份。另伊之股東中原有持股高達4785股之大陸股東皆已無可考,為避免未來成為不可預期之股東結構,並基於優化整體財務結構與經營策略考量,藉由此次減資程序一併處理,並已將減資後所產生應退還大陸股東之股款提存於法院,王秀琴等5 人僅以畸零股拼湊結果認定伊有侵害股東固有權之情事,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王秀琴等5 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無效部分之判決,改判如王秀琴等5 人之聲明;維持王秀琴等5 人關於減資決議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王秀琴等5 人為商務印書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商務印書公司於103年12月12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說明內容為:「一、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二、維護臺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減資退還股款新臺幣(下同)2999900元(以現金支付)餘資本額100元,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消除股份(即減資決議),減資後不滿壹股之畸零股份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本公司股務室登記,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即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經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股東人數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等情,為商務印書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酌現行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並無關於減資幅度、減資比例等之限制,是經股東會議決議減少資本,除該決議有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外,尚難認有賦予其他限制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第7、8條規定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並同意而為決議,而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及承辦該次減資程序之會計師即證人陳柏華之證述,關於減資決議部分即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再依商務印書公司之陳述、該公司之股東中尚有持股達4785股之大陸股東身分皆已無可考,及系爭會議決議之說明內容,是該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具體說明減資之方式係為現金減資,減資之緣由暨目的則如前述說明。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之原因並非僅以公司發生虧損為限,我國實務上近年來辦理減資之幅度亦不一,復有達72﹪者。而商務印書公司之減資決議亦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之相同標準辦理,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縱多數股東於減資後持有股數未達1 股,然每名股東擁有公司總股數之比例於減資前、後仍屬相同,並不影響股東持有之股票市值,故減資並非即對王秀琴等5 人產生不利之結果。商務印書公司於減資前僅有雲五基金會持有14萬9017 股外,並無任何股東持有股數超過3萬股,其餘股東與王秀琴等5人同,其5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系爭減資決議自難認係以損害王秀琴等5 人或特定股東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減資決議已賦予股東自行拼湊之權利,縱因股數減少或無法拼湊達1 股而成畸零股,使得部分權益受到影響,仍屬減資後之結果,且其仍持有商務印書公司股票,並非不得按其持股比例行使股東權利,對再增資新股,亦有認購權,更非不得進行買賣。自無從以王秀琴等 5人事後無法拼湊成1 股而持有畸零股之結果,反謂系爭減資案侵害其股東權或股東固有權而屬無效。又商務印書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最近一次向臺北市政府所提出由會計師陳柏華104年4月23日簽證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顯示減資後乃雲五基金會持有5 股、商印公司持有3股、正中書局持有2股,其餘包含王秀琴等5 人在內之其他小股東均已按減資前全部股份及每股金額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股款,於減資後並未持有任何股份。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之內容,已強制將減資後未如期辦理拼湊1股者或仍未足1股之畸零股一律以面額發放現金代之,顯然已足產生股東權利喪失之結果,其決議內容與公司法第168 條「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並不相符。參酌減資案曾經由商務印書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進行討論,依會中董事蕭瑞琪、董事長王春申、監察人江育及會計師陳柏華之發言,可知商務印書公司董事會所以提案減資,主要目的實係為排除大陸股東以及97年員工認股所造成原始股東股權被稀釋結果,以達到商務印書公司設立初期原始股東得以獨享資產之目的,核非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稽之該公司103 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主要財產目錄,其公司於10 3年底之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加總後,股東權益高達9222萬5714元,每股淨值已超過300元。迄至減資後之104年8月間,該公司每股淨值已上漲至783萬5602元,甚且股東正中書局乃於104年8月20日以每股820 萬元轉讓股票予他人。惟系爭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僅以面額10元辦理收回股票及認購,顯剝奪包括王秀琴等5 人等小股東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10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刻意將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及盈餘利益均歸特定人所有,顯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目的,並由大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將小股東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難謂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應已構成權利濫用。是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自應解為無效。從而王秀琴等5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中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商務印書公司為系爭減資前,於103年度股東權益高達9222萬5714元,每股淨值已超過300元。為系爭減資後,僅餘10股,減資幅度達99.996%;且除雲五基金會外,其餘股東均無1人持有1股以上,須與其他股東拼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王秀琴等5 人除江斌玉以外,原持有之股數多在千股以上,減資後,即令5人拼湊亦未能達1股,其5 人於減資後,依公司法第175 條規定,不能行使表決權。其餘股東如未及時拼湊,僅得由雲五基金會1 人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可見減資決議實質上已剝奪除雲五基金會外之其餘股東之表決權,則商務印書公司自應證明是項決議具有正當性。而商務印書公司於為該決議時,公布之減資目的雖謂: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維護臺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等語。然依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3至5條規定,大陸地區股東股份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不得行使表決權、在國家統一前,不得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亦無新股認購權,似無從影響公司經營策略及臺灣股東權益。又商務印書公司系爭減資,並非彌補虧損,且僅餘一大法人股東,是否真能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或落實公司經營治理,尚非無疑。則該公司所公告減資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減資決議是否為經營上所必要?該公司因此所獲利益是否遠大於被剝奪表決權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均滋疑義。況該公司減資案曾經由該公司第19屆第7 次董事會進行討論,依會中董事蕭瑞琪、董事長王春申、監察人江育及會計師陳柏華之發言,可知商務印書公司董事會所以提案減資,主要目的實係為排除大陸股東以及97年員工認股所造成原始股東股權被稀釋結果,以達到商務印書公司設立初期原始股東得以獨享資產之目的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則系爭減資是否合乎正當性?尤非無疑。乃原審徒以全體股東未受差別待遇為由,就減資決議部分,以上揭理由為王秀琴等5 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又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係以減資決議成立為前提,原判決關於減資決議部分既有可議,而難以維持,則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併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均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