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裕評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陳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蘇清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晉生醫療社團法人請求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零貳佰伍拾肆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本息及反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晉生醫療社團法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晉生醫療社團法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晉生醫療法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9 日簽立醫療業務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派遣醫護(醫事)人員至其所設立之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系爭共同經營機構),提供必要之醫療設備及作業服務,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伊於103年7月31 日收受奇美醫院函知指派訴外人周偉倪醫師自103年8月1 日起接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然屆期該院原派任院長柯德鑫醫師未依慣例辦理離職及交接程序,即於103年8月1 日未再到職,新派任周偉倪醫師亦未向伊辦理報到、交接,伊自無從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詎奇美醫院竟於同年8月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伊於文到2 日之不相當期限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終止契約等語。伊於同月6日收受該函,旋於同月8日傳真函請奇美醫院院長邱仲慶指示周醫師應於當日下班前完成正式報到程序,惟周醫師尚未到院報到,奇美醫院於翌日(9日) 即通知終止契約,並禁止伊持相關文件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兩造系爭契約應仍存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4項約定,奇美醫院應於104年3月31日給付伊103 年度稅後盈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及命奇美醫院給付2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奇美醫院提起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終止,奇美醫院應自行負擔其醫療人員等之費用,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奇美醫院則以:系爭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依約屬伊之經營權責,晉生醫療法人董事會並無同意權,且負有配合辦理負責醫師執業登記之義務。然其董事長許裕評竟藉機要求伊提交人事、營運目標與策略規劃報告、更換其他團隊人員等供其董事會同意,已屬違約。再伊早於103年7月24日告知晉生醫療法人董事長許裕評關於指派周偉倪醫師為院長乙事,周偉倪醫師並於同月31日將辦理執業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晉生醫療法人之行政人員,復於103年8月1 日到院就任簽署業務文件,然晉生醫療法人仍拒絕配合辦理院長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是伊於催告限期屆滿後,於103年8月9 日函知終止契約,乃屬合法正當,兩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關於103 年度盈餘分配部分,依約應於年度結算後實施,如不足2200萬元,伊始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且應由晉生醫療法人提出營所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健保及自費收入、出納現金收支明細表、費用憑證、應收應付憑證等資料,始能進行年度結算。然伊於終止契約後多次要求進行結算,晉生醫療法人均未配合,伊自無從為給付,且得以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與其請求之盈餘分配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終止契約後,晉生醫療法人遲至103年8月14日仍未自行聘僱足夠醫事人員,伊為維持機構能正常運作,不致損及病人權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仍派遣醫事人員至共同經營機構,持續提供門診等醫療業務支援,而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支出醫師門診費用219萬6000元、檢驗檢查費用40萬9375元、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16萬8519元、103年9月值班、會診費用12萬6360元,合計1290萬254元等情,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命晉生醫療法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奇美醫院因而於99年、100年、102年依序指派林高章、蘇世斌、柯德鑫擔任晉生慢性醫院院長。依醫師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醫護(醫事)人員管理、院務會議之決議及營運管理與決策,均由奇美醫院全權負責,晉生醫療法人或其董事會並無同意權,且無權干預,復為晉生醫療法人所自認,是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指派醫師至共同經營機構擔任院長(即負責醫師),應先由晉生醫療法人辦理院長執業及負責醫師登記,始能合法執行共同經營機構之醫療業務,即晉生醫療法人負有配合辦理院長執業變更登記之義務。再依證人蘇世斌、柯德鑫、負責辦理醫師執照執業變更登記之職員李貞慧、翁俐菱之證述,可知新舊任院長交接儀式是形式上,是否到任以交接當天向主管機關衛生局完成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為準,且系爭共同經營機構之「晉生慢性醫院關防」及「晉生護理之家關防」由原機構繼續留任之出納王淑華等人保管,奇美醫院無從任意取用,故新任院長之執業變更登記等事項之辦理,須由晉生醫療法人配合提供其用印(含大、小章)之申請書、委託書、新任院長在職證明書後始能據以辦理。而關於「辦理新舊任院長之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登記之變更手續」係包含:①「先向臺南市衛生局辦理執登變更(不須院長本人到場辦理)」。②「再持辦妥之執登變更文件向健保局臺南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必須院長本人到場辦理)」,以上二項手續必須且可在同日內辦竣,否則在落差之日數不得請領健保給付而形成請領健保給付之空窗期。奇美醫院早於103年7月24日告知晉生醫療法人之董事長許裕評,於同年月30日再度函知晉生醫療法人將另指派周偉倪醫師自同年8月1日起接任院長,並於同年7月31 日提供周偉倪醫師資料給晉生醫院人事單位辦理,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31日)接獲前揭函後,於同年8月1日函覆表示:柯德鑫院長未經董事長同意,不得擅自離職、提報周偉倪醫師尚待評估、協商,且院長交接須經董事長監交完成後,始為正式認可等意旨,已干預奇美醫院對於共同經營機構之院長派任及營運管理權責,顯與契約意旨不符。奇美醫院復於同月5 日函催晉生醫療法人於文到2 日內配合辦理新舊任院長執業登記及負責醫師變更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賠償等意旨;而晉生醫療法人於翌日(6 日)收受該函,迄未配合辦理。酌以證人周偉倪證稱:其於8月1日上午8 點以前到晉生醫院就任,但是後來才發現因為其執登變更並沒有被同意,所以暫時沒有辦法執行院長職權。8月1日當天,以院長的身分所簽署之公文,嗣後均撤下來等語。可見奇美醫院之催告期限非不相當,其於上開催告期限屆至後,於同年月9 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經晉生醫療法人於同日收受該終止函,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第256 條等規定,奇美醫院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03年8月9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於法有據。惟奇美醫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 項約定,每年至少應無條件給付晉生醫療法人2200萬元,稅後盈餘如不足2200萬元時,奇美醫院須補足金額至2200萬元予晉生醫療法人。且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共同經營機構於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得為盈餘分配,而同條第4 項所稱「盈餘分配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係指共同經營期間滿1年而言。參以奇美醫院於103年5月8日曾依每年慣例,無條件將102年度盈餘分配目標2200 萬元匯入晉生醫療法人帳戶。益徵兩造縱未結算,奇美醫院每年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分配至少為2200 萬元,且給付期限為隔年3月31日前,其給付有確定之金額及日期,奇美醫院自不得執未結算之事由,而拒絕給付。而兩造共同經營機構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申報完畢,晉生醫療法人自得依前揭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奇美醫院給付103年1月1日至同年8月9 日契約有效期間,以每年2200萬元按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得請求該期間稅後盈餘分配為1331萬5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奇美醫院應給付之期限末日為104年3月31日,則晉生醫療法人併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又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9日合法終止後,奇美醫院於103年8月15日至104年7月31 日期間,陸續提供晉生慢性醫院及附設晉生護理之家醫療業務支援,支出醫師門診費用、檢驗檢查費用、派駐醫療從業人員薪資、103年9月值班、會診費用,合計1290萬254 元。而該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無義務再提供上開機構醫療業務支援,然其為維護病患權益,於晉生醫療法人之人員接手前,繼續提供必要之醫療支援,自有利於晉生醫療法人,且為其所未拒絕,故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奇美醫院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晉生醫療法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90萬254 元,洵屬有據,奇美醫院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無因管理費用已無剩餘,晉生醫院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5271元。從而,晉生醫療法人請求奇美醫院給付41萬527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奇美醫院反訴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1290萬254 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奇美醫院給付41萬5271元本息,駁回晉生醫療法人其餘之訴及奇美醫院反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晉生醫療法人請求奇美醫院給付盈餘1331萬5525元本息及奇美醫院反訴請求無因管理費用1290萬 254元):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4 項約定:乙方(即奇美醫院)執行本項合作後,於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每年至少為2200萬元;惟本合約簽署第1年內,如共同經營期間不滿1年,即依共同經營月份比例計算。每年共同經營機構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於扣除提出百分之30或法令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及上述應支付甲方(即晉生醫療法人)之盈餘分配目標後,如有餘額,則為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甲方之盈餘分配及乙方之醫療業務支援服務費,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乙方應於每年3月31 日前以甲方指定方式支付盈餘分配予甲方。若當年度結算後應支付甲方之稅後盈餘未達上述第3項或下述第5項第(2) 點之最低給付金額時,乙方應於前揭期限前負責補足差額予甲方等語。奇美醫院應給付予晉生醫療法人之盈餘,似非單純以稅後盈餘為計算標的,且須於每年度結算後實施,若當年度結算後應支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未達2200萬元時,始給付該數額。則奇美醫院抗辯: 103年度盈餘分配,依約應於年度結算後實施,如不足2200萬元,伊始有補足差額之義務,且應由晉生醫療法人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始能進行年度結算。而兩造迄今未結算,伊無從知悉結算後有無差額,或差額為多少,尚無給付義務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逕認奇美醫院於每年應給付晉生醫療法人之稅後盈餘分配至少為2200萬元,謂奇美醫院應給付按比例計算之1331萬5525元,以之與奇美醫院得請求之無因管理費用抵銷後,奇美醫院尚應給付41萬5271元,奇美醫院反訴請求該無因管理費用,尚屬無據云云,自有未合。有關奇美醫院應給付之盈餘分配金額若干,既尚待審認,則有關晉生醫療法人得請求奇美醫院給付及奇美醫院之反訴請求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晉生醫療法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奇美醫院給付868萬4475元本息): 原審認系爭契約業經奇美醫院合法終止,於103年8月9 日消滅,因以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晉生醫療法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契約存在及奇美醫院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盈餘868萬4475 元本息,駁回晉生醫療法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晉生醫療法人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晉生醫療法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奇美醫院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