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新臺幣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億9,888萬元承攬該工程。伊於98年3月12日開工,歷經4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就裝修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新增零星工項即LED 裝置藝術(下稱工項1)、中央區4F~7F集會堂後方翻譯室及影像處理室(下稱工項2)、9 樓中央區活動傢俱(下稱工項3)、指標工程(下稱工項4 )分別展延工期,並核予履約期限,主體工程為99年9月10日,工項1~3均為同年月30日,工項4 為同年12月20日。伊為供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辦理落成啟用典禮,於同年9月30 日前完成施作,惟上訴人竟以申報竣工日為準,認定主體工程逾期29天、工項1~4依序為67天、67 天、10天、48天,並按逾期天數課伊違約金2,920萬1,704元。然本案平行包眾多,各工項施作皆需待相關工程依其預訂進度交付伊後,始能接續完成牆面、平頂、地坪等要徑工項,是因平行包施工進度遲延,歷經4 次變更設計致伊施作延宕,實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逾期完工。又上訴人並未扣除已完成部分,仍以結算之工程費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課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80萬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140萬1,223元本息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合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系爭工程各項完工日期,須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經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依工程竣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自應以之為工程完工日。關於系爭工程各項變更設計,兩造就履約期限均已確認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主張延期。伊已同意主體工程展延履約期限為99年9月10 日,被上訴人重覆主張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實無理由。況該部分工程原逾期84天,伊依被上訴人請求以29天計,其再為爭執,顯違誠信。又被上訴人所稱平行包遲延,實係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承商間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且未於事故發生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自不得主張免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伊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致各單位至99年12月27日始得全面搬遷進駐辦公,各項損失難以估計,不能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但書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就如被上訴人主張之4 次變更設計、主體工程及零星工項之履約期限、大樓落成啟用典禮等項,及依上訴人99年12月9 日函知系爭工程99年10月10日停工,同意該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不計工期7 天,同年10月17日停工至同年12月10日不計工期55天,共62天。被上訴人除工項4 於100年2月11日提出竣工報告外,關於主體工程及工項1~3 則於99年12月11日提出竣工報告等事實,並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清理現場,並填具竣工報告,經上訴人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至99年10月8日止,實際施工進度為97.98% ,足見其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30 日完工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又於同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然經上訴人、監造單位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其主張於該申報竣工日完工,亦不可採。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1日、100年2月11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故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及工項3於99年12月11 日完工,工項1、2、4則於100年2月11 日完工。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僅主體工程受平行包施工進度延宕影響,得依約申請延展工期,建議合理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 日,其餘項目僅受變更設計影響,且於變更設計時另予工期,包括額外施作立柱環樑之因素,均不得延展工期。則主體工程可延展工期至99年11月4日,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共62 天,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申報竣工,自無逾期。至零星工項部分,逾期天數除原審認定並已確定之工項1為10天、工項2為5天、工項4為48天,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按各項工程總價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40萬1,223元外,工項3則無遲延完工。又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無顯然不公之情形,亦合於一般公共工程慣例,難謂有過高情事,無酌減必要。另系爭工程至100年8月31日始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 萬0,481 元本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10萬4,392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9萬6,0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1、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超過78萬2,885 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就主體工程及工項1~3 核予之履約期限,主體工程為99年9月10日、工項1~3均為同年月30日,其中主體工程及 工項3於99年12月11日完工,工項1、2於100年2月11 日完工,而依上訴人99年12月9日函知系爭工程不計工期共62 天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揭工項1~3 逾期天數本係工項1、2均為129天(扣除100年1月1日及同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春節不計工期5天)、工項3為72 天,扣除上述不計工期62天後,逾期天數工項1、2均為67天、工項3則為10 天。乃原審又重複扣除上述不計工期之天數,認定逾期天數工項 1為10天(原審認有5天非屬不計工期)、工項2為5天、工項3為0 天,進而駁回上訴人依各工項契約價金即工項1為5,605萬7,037元、工項2為54萬2,358元、工項3為926萬2,994元為基準,按千分之1 計算,尚得扣抵被上訴人依序按57天、62天及10天之逾期違約金共332萬1,507元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332萬1,507元即超過78萬2,885 元本息部分廢棄,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2、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369萬6,089元及命再給付78萬2,885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主體工程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工項1~3 則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而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無酌減必要。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得按各項工程總價每日依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472萬2,73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47萬8,974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369萬6,0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78萬2,885 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及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