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告謝睿康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謝睿康應於 4個月內提供訴外人蔡九母繼承人簽立之都更同意書。謝睿康雖完成都更建物第 1次登記,然未依約於 4個月內簽足前開都更同意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 1億元。嗣被上訴人與謝睿康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違約金金額為2000萬元,並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且載明系爭協議書失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睿康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係屬上訴本院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