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陳美金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魏三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同意受讓被上訴人魏三泰對於被上訴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下稱致利公司)之出資及擔任公司董事,並已接手致利商店生財器具及貨物從事營業,其無法證明係受詐騙始簽訂商店讓渡合約書,況其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致利公司履約,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其次,系爭致利公司存摺、章、進出貨憑證等物品及存款、財務報表上現金均為公司財產,且上開合約不含出售致利公司出資額。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魏三泰間就致利公司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其與致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致利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三泰交付系爭物品及給付140萬0,329元本息部分,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諭知證人即魏三泰之妻莊麗珠有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情形,得拒絕證言,上訴人就莊麗珠之拒絕作證,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㈡第54頁),則其既未予責問,嗣於上訴本院主張莊麗珠有代理魏三泰行為,應適用同法第 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云云,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