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虞鎮隆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其內劃分為16座建築,由園區內廠戶各推派會員代表1 人組成廠戶大會,訂定廠戶大會組職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下設管理委員會;伊為系爭園區H棟建物7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廠戶,上訴人則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修改系爭組織章程第14條條文,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廠戶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時,不當限制廠戶推派代表人之資格,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大會通過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園區係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體,廠戶大會為各建物之聯合自治行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廠戶大會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亦非管理條例之規約。伊並非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組織,並無當事人能力,伊召開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園區共有16座大樓,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由16座大樓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共計16名組成,當選之16名委員應推選主委1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園區內H座大樓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101年11月間當選為 H座管理委員。系爭組織章程第14條原規定:「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如同時被數座樓選為委員或監察時,僅得擇一就任,其餘則視為放棄。」,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時提案修正系爭組織章程第14條條文,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上附記如下注意事項:「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下稱系爭附記事項);所附委託書上則記載:「2.委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下稱系爭委託事項)等限制。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大會,系爭大會於104年6月25日決議通過系爭組織章程第14條修正案後,於同年月30日發布會議記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明定上訴人之組成及名稱,第5條則載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其主委之職責,顯係設有代表人之團體。依第19條、第37條、第38條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設有一定之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堪認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依卷附之配置圖可知,系爭園區各棟建物內之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且可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系爭園區A至P棟共16座大樓,雖彼此獨立但其共同設施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卷附103年8月21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議案事項及管理處報告內容),可知就公共設施、整體財務、停車場等事項,均由全體廠戶共同使用及管理,而非由各棟樓個別分開處理,足認系爭園區就公共設施在使用及管理上具有不可分性,與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3條之規定相符,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園區為工業區建物,並無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可知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者,可推派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並無限制僅能推派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負責人、董事、股東或員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可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亦無限制僅能委託三親等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出席。至受託人並無僅能接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中一戶之委任之法律限制,僅其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超過部分不計入表決權數而己。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就受推派代表之資格及代理出席人數所為系爭附記事項及系爭委託事項之限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廠戶大會)決議,不當限縮廠戶之出席權益,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管理條例第 1條揭櫫制定之目的,係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該條例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至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雖非上述定義之公寓大廈,惟其管理及組織仍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此參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規定自明。可知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舉凡一定地域或空間內,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獨立性之各建築物,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可認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該一定地域或空間內之建築物,即該當於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或集居地區,關於其管理及組織即有管理條例之適用或準用,至於建築物之使用目的究係供住宅、商業或工廠使用,均所不論。次查系爭園區各棟建物內之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標有明確界線,且可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園區內16座大樓雖彼此獨立,但對於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就受推派代表之資格及代理出席人數所為系爭附記事項及系爭委託事項之限制,不當限縮廠戶之出席權益,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召集程序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 3項規定,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及判斷之法律效果。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