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魏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 訴 人 方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方景祁 方景林 方 孟 方金鎦 方應瑞 黃勝得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變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五、六、十一、十三所列上訴人之債權額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凌忠嫄、廖燦昌、邱月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凌忠嫄、廖燦昌、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魏世明與黃勝得間,及上訴人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金鎦、方應瑞(合稱方國瑞等6 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與黃勝得間詐害債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魏世明、方國瑞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勝得、方景祁以次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勝得前向伊借款,並擔任訴外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凱勝公司等3 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日、借款金額、逾期日及未還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黃勝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拍定取得價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4494萬元,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黃勝得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二列載債權人魏世明、次序5執行費10萬 4627元、次序11第2順位抵押債權1000萬元;債權人方劉芬芳、次序6執行費4萬4000元、次序13第3順位抵押債權550 萬元優先受償,致伊債權未能足額獲償。惟黃勝得與魏世明、方劉芬芳間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後,該設立行為係無償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魏世明係於拍賣終結後始提出執行名義,上開執行案款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其債權,方國瑞等6 人則未提出執行名義,無從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二列載魏世明、方劉芬芳之債權及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求為:(1)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2)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求為:(1)確認魏世明、方劉芬芳對黃勝得之1312萬5917元、5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魏世明自95年8月起陸續借款合計1000 萬元與黃勝得,方劉芬芳則於95年6 月指示方國瑞將美金匯入黃勝得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合計貸與550 萬元,貸款時即約定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有償行為,且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就黃勝得所有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5 日拍定,取得價款4494萬元,於101年1月3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11列載魏世明之執行費10萬4627元、第2順位抵押債權1000萬元,次序6、13列載方劉芬芳之執行費4萬4000元、第3順位抵押債權550萬元,並定於同年3月2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該聲明異議通知魏世明、方國瑞等6人,魏世明、方國瑞等6人於同年3月2日、2月 29日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3日發函命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又黃勝得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為借款人凱勝公司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日、借款金額、逾期日及迄至96年2月6日止未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已取得對黃勝得及凱勝公司等3人之執行名義。凱勝公司等3人自96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而魏世明、方國瑞等6 人向執行法院陳報黃勝得向魏世明、方劉芬芳借款時間分別為9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同年5月 2日至同年12月5日,黃勝得於96年2月6 日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均自96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參以黃勝得與魏世明、方劉芬芳簽訂之借據均無記載將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難認渠等為上開借款時,已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所為詐害行為,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黃勝得及凱勝公司等3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共計3億9896萬7949元,斯時黃勝得名下財產加計系爭房地執行所得,共計5億8202萬 3209元;而黃勝得之主、從債務,於96年1月31日合計為11億2455 萬6000元,於96年2月28日合計為11億588萬1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稽,復經向資料所載債權人金融機構查詢無誤,可見黃勝得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負主、從債務合計逾11億元,顯逾其資產總額,足使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獲償比例減少,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黃勝得雖於96年2月6日後尚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然此乃各貸款銀行為求多重保障而設定次順序抵押權以擔保債權,難謂黃勝得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負債。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有據。再系爭分配表二將系爭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受償順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既應予以撤銷,該債權即不得優先受償。魏世明於98年8月3日陳報以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該抵押權既經撤銷,該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生效力;嗣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之101年1月20日始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案款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其債權及執行費均不應列入分配。另方國瑞等6 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提出執行名義,其債權及執行費亦不應列入分配。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將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所示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否則,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查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魏世明、方國瑞等 6人則分別於同年3月2日、2月29 日為反對陳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通知函載明:「…四、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五、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六、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見一審卷二第4 頁);又依執行法院101年3月3 日執行命令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茲據債權人魏世明、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應瑞、方金鎦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表示反對,此部分異議未終結,已於分配期日告知到場之台端」(見同上卷第34頁),則執行法院既已於分配期日通知函表示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且不論到場與否,均應依法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1年3月12日前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復於分配期日將魏世明、方國瑞等6 人有為反對陳述及異議未終結之事告知到場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明知依其異議將影響魏世明、方國瑞等6 人之分配額,得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何以仍得主張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該10日期間?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 原審合法認定黃勝得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於設定時,其所負債務顯逾資產總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