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興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未來之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臺幣六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北捷運淡水線(下稱捷運淡水線)明德站高架工程(下稱系爭高架工程)之施工廠商,於鋪設施工通行人行道(即由月台端門進入軌道旁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版(下稱系爭GRC 版)時,因其所屬人員未按設計施工圖說施作,將本應橫向排放之系爭GRC 版,錯誤縱向擺放,致支撐力不足。伊因所經營之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向第一審共同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承攬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擬進入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行經上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系爭通道時,因系爭GRC 版碎裂,致伊從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0,325元、㈡未來之醫療費用167萬2,422 元、㈢看護費用1,176萬2,753元及照護用品費用35萬7,717 元、㈣居家無障礙設施費用75萬2,400元、㈤輔具相關費用5萬2,000 元、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3萬9,511元、㈦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2,426萬7,128元,扣除已自北捷公司受領220萬8,776元,尚有2,205萬8,35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5萬8,3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潘俊榮、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戴忠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不負民法第 184條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指明伊之何員工構成侵權行為,伊亦不負同法第188 條之賠償責任。伊承攬系爭高架工程,經驗收與竣工圖相符,北捷公司於86年間啟用通車,伊無未按圖說施工之過失,系爭事故應由管理維護之北捷公司負責,與伊無關。系爭事故之發生要素為GRC版擺放方向、初裂及老化,倘系爭GRC版未發生初裂,縱擺放方向有誤,平均載重仍有230.3 公斤,足以支撐被上訴人行走其上之重量,該事故之發生與系爭GRC 版擺放方向間無因果關係。如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應按99年外籍看護每月工資2萬0,800元計算,無聘用本國籍看護之必要,且系爭高架工程於86年間即完工,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始為本件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另伊所屬受僱人汪敏慈、劉念平或現場施工人員如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對之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為僱用人,亦得援用汪敏慈等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被上訴人未佩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承攬施作捷運淡水線之系爭高架工程,經完工驗收後,該捷運線由北捷公司管理,並自86年3月28 日開始通車營運,依該工程設計,系爭通道乃車站月台尾端沿軌道設置,供緊急狀況或工作人員通行,被上訴人為大台北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為進入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於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系爭通道,因系爭GRC 版碎裂,發生系爭事故及身體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高架工程之設計圖及竣工圖,GRC 版為一單向版結構,版片受到垂直方向載重後,經由平行短向之肋梁,將載重傳遞至兩側之支承鋼梁,惟在系爭事故現場所擺放系爭GRC 版之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而北捷公司陳明其未曾就系爭GRC 版有所更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則依現場支承鋼梁施作現況研判,該不符情形於施工階段產生之可能性較高,堪認上訴人於施工時即為如此擺放,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參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系爭GRC 版發生斷裂之直接原因係該版片承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原因為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等3項因素,經就系爭事故現場所鋪設之GRC版,取樣進行載重比對測試,倘其支承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無初裂之情形,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重僅有186kgf/m2 ;如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且亦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47kgf/m2 ,顯示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不符,其平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80% ,而在安裝錯誤但無初裂之情況,平均極限載重僅有230.3kg,遠小於原設計之活體載重400kg規範,如未發生安裝錯誤,於僅輕微初裂時,其極限均佈載重達768kg ,於嚴重初裂時仍有345kg,堪認系爭GRC版倘無安裝錯誤,而僅單純發生初裂,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未按圖擺放系爭GRC 版,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北捷公司僅為接管使用單位,以按圖施作之情形進行維護管理,無從預見系爭GRC 版之施工瑕疵而為防止災害之必要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我國民法就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系爭GRC 版施作,以履行系爭高架工程契約義務,可認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自應就系爭GRC 版擺放方向錯誤之施工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83萬0,325元,另需輔具相關費用5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需持續復健及定期回診醫療,其為47年9月7日出生,依台北市男性106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25.15年,經扣除1年,於107年9月間尚有平均餘命24.15年,以上開已支出醫療費用平均每年10萬3,791元計算,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6.11336),得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167萬2,422 元。又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目前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可能回復,有全日聘請看護,並使用紙尿片、尿管、尿袋、看護墊、衛生手套、衛生紙、濕紙巾、棉花棒,以處理日常排泄物之必要,倘由親人照護,實際亦有支出看護之勞力、時間,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及該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八德服務中心函附之費用明細表,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每月照護用品費1,850元為相當,每年則分別為73萬元、2萬2,200元,自107年10月起算之平均餘命24.15年,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6.11336),被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用1,176萬2,753元,照護用品費用35萬7,717 元。另依臺北市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具器具服務中心指派訴外人顧國薇物理治療師赴被上訴人住宅評估日常所必要之居家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設備所出具之輔具評估報告書,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升降椅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照片、裝潢合約書、報價單,其中大門斜式坡道17萬0,500元、樓梯升降椅及地板配合施工51萬1,900元、洗手台3萬5,000元、客廳木地板斜坡3萬5,000元,確有必要性,且已施作或已有施作之計畫,此部分居家無障礙設施費用合計75萬2,400 元。被上訴人係大台北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工地施工之勞務工作,於受傷後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以其因專業技能提供工地施工之勞務所得及減損情形,計算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被上訴人之整體下肢動作功能表現較過去顯著減退,不符合過去從事工作之動作功能要求,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0%,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99年薪資為47萬3,76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101年薪資則依序減為22萬0,740元、31萬7,310元,實際薪資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而99年之薪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接近,較符合真實內容,以此正常薪資為基準,按減損比例60%,計算至65 歲,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10.21511),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83萬9,511元。再審酌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因系爭事故身心所受之重大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等一切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綜上, 被上訴人所受如上損害共2,426萬7,128元,其同意扣除已自北捷公司受領220萬8,776元後,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205萬8,35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6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實際損害發生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101年9月21日聲請調解時起訴,未逾2年時效期間,而上訴人未具體提出系爭GRC版之施工人員名單,被上訴人無法對該加害員工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無從開始起算,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非有理由。系爭通道係供步行之通道,並非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施工場所,被上訴人對系爭GRC 版未按圖施作致有斷裂及因而掉落之危險,無預見可能,其跌落亦非因踩踏不當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未佩掛安全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5萬8,352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廢棄改判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651萬1,9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被上訴人自99年 9月26日起至 107年9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83萬0,325元,此後仍需持續復健及定期回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關於計算被上訴人自 107年10月以後可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似應以復健、回診及因此所生相關費用為限,原審逕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已支出而包含手術治療、住院等費用(見一審卷一第177、181、183、184、186、188、190、195、196、215頁),均列入平均計算之基礎,自有可議。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審認應以被上訴人因專業技能提供工地施工之勞務所得及減損情形,計算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大台北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工地施工之勞務工作,其各年度自大台北公司所取得之薪資,是否全為因勞務工作之所得?不無疑問。況被上訴人之99年薪資為 47萬3,760元,100、101年薪資雖依序減為22萬0,740元、31萬7,310元,惟所減少比例似均未達60% 。乃原審未予究明按被上訴人之能力等各項因素,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並據以評核其所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徒以被上訴人之99年薪資為基礎,並按勞動能力減損60% 計算,且所認定金額漏未依該減損比例核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惟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權益,同法第47條第1 項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堪認外籍看護僅具補充性勞工性質,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並無申請雇用外籍看護之義務,負賠償責任者不得指其無使用本國籍看護之必要。原審本此見解,合法認定上訴人未按圖說擺放系爭GRC 版之施工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對被上訴人所受前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居家無障礙設施費用、輔具相關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扣除已自北捷公司受領220萬8,776元之餘額1,554萬6,419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法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又觀諸現代社會,法人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識成員眾多,分工精細,並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關於侵害行為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尤其在法人曾否認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法人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時效免責之抗辯。上訴人係負自己之獨立侵權責任,且一再否認其受僱人汪敏慈、劉念平等人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五第13、90頁),被上訴人當無從明知有何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或主張連帶債務人時效免責之抗辯。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