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張克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項目,因在廠商投標或訂約時,無法確定其實際金額,固暫以一定方式預估,並訂為契約單價,惟被上訴人仍僅就上訴人依約投保而支出之工程保險費負給付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