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 訴 人 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倉庫位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進、出貨須上訴人提出單據,出入口有管制進出之人員,被上訴人亦未將倉庫移轉占有或管理予上訴人,應係成立倉庫契約。兩造雖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30日、4月9日、4月28 日會同盤點,惟上訴人有未依時提出單據而進、出貨或單據訛誤、闕如情事,則實際庫存量與應有庫存量縱有不符,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盤點之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點損害,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自認願負擔鼠咬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上訴人105年4月28日移倉後,兩造已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其後之損失自不得為請求。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起訴,就第一審卷㈠第35頁之附表四所載到貨日期105年4月19日因承攬運送之損害賠償部分,已逾1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另到貨日期為同年月22、29日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毀損或逾期情事,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商譽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兩造均為企業經營者,非消費者,本件紛爭屬商業交易之營利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至105年3 月每月7,000元之營業稅共2萬8,000元與應賠償之前開2萬2,250 元為抵銷,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備位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1萬0,802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