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 月間,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晉禾基金會)之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預付款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1,365萬元),依上訴人與晉禾基金會於105年5 月之第二份契約第4條所約定第1項預付款即為1,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二紙支票,票載金額分為500萬元、865萬元,合計為1,365 萬元,與系爭工程預付款之數額相同。依第二份契約之付款約定,除系爭工程預付款外,其餘工程款之請領要件,除需上訴人檢附發票、施工照片等相關查驗資料,並需經晉禾基金會完成驗收手續後付款。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依工程施工進度,僅能請領系爭工程預付款。晉禾基金會既於105年11月16日已支付系爭工程預付款1,365萬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晉禾基金會代墊之系爭工程預付款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返還5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