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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請求交付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拍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廠房,雖於同年7月16日收受系爭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惟於同年10月1始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僅係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點交時,同意保管被上訴人之遺留物,被上訴人將遺留物置放於系爭廠房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支付104年7月14日以後之地租,係為向經濟部取得系爭地上權,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9500 元本息,尚乏依據。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查封時系爭電力管線及消防設備之狀態良好,且係於查封後遭被上訴人破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929萬5572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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