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丙○○(日本名:小山○) 丁○○ 甲○○ 被 上訴 人 藍○○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以裁定選任己○○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温○章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甲○○業已成年,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温○章於101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其配偶,上訴人為其子女,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乙○○、丙○○(下稱乙○○等2 人)以温○章之各項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丁○○、甲○○(下稱丁○○等2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原審以:温○章於101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上訴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又繼承,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依上開戶籍謄本及卷附日本國戶籍資料記載,丙○○雖於84年間(平成7 年)被日本人小山○○收養(丙○○當時仍為我國籍,嗣於90年11月15日喪失我國籍,於91年即平成14年歸化為日本國人)。惟42年6月6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而依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第4 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查小山○○收養丙○○未經我國法院認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第一審法院查詢單可稽,難認丙○○與温○章之親子關係,已因丙○○出養而停止。又温○章所遺系爭遺產經鑑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980萬0,46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共同繼承,每人可分得1,196萬0,092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該遺產於分割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有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附表一編號7 至11之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編號12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該房地由温○章之母温李○玉居住使用之現狀應予尊重,乙○○雖於該屋內留有房間,惟其並無單獨取得該房地之意願,且上開現狀不宜由其一人負擔,爰將此部分不動產,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至六之編號1 所示。附表一編號15郁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正公司)12,525股(每股2,855 元)股份,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現由被上訴人經營,未對外募股,被上訴人與乙○○等2人(該2人係温○章與前妻戊○○所生子女)無血緣關係,且就温○章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見彼此關係緊張,乙○○等2 人如貿然介入持有郁正公司股份,未見得利,徒增公司股東間爭執,妨礙公司業務推展,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股份由其與丁○○等2 人取得,以維持公司之順暢運作,非無正當之考量,此部分應依附表二、三、四編號2 所示分配,即由被上訴人分得4,725股,丁○○等2人各分得3,900股。附表一編號1至 4之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宜分配由各繼承人共有,徒增耕地再度細分之可能性,爰分由乙○○、丙○○取得,如附表五、六之編號2、3所示。附表一編號5、6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編號13、14之存款,編號16之人壽保險滿期金,則分由乙○○等2人取得,方式如附表五編號4至7 、附表六編號4所示。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分得1,425萬2,199元,乙○○、丙○○、丁○○、甲○○依序分得1,127萬 7,235元、1,047萬7,382元、1,189萬6,822元、1,189萬6,822元,而以每人應分得1,196萬0,092元,被上訴人應就超出部分,依序補償乙○○、丙○○、丁○○、甲○○68萬2,857元、148萬2,710 元(原判決理由誤載為142萬8,710元)、6萬3,270元、6萬3,270元。又丙○○雖已喪失我國籍,歸化為日本國人,惟法規並未限制其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土地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償為妥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改判系爭遺產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依序補償乙○○、丙○○、丁○○、甲○○68萬2,857元、148萬2,710元、6萬3,270元、6萬3,270元。 按42年6月6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對於單一的收養行為,區分為有關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成立要件,分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收養者、被收養者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要件,其收養始能成立。上開「分別適用」之準據法連結方式,與僅須符合其中任何一方準據法之「選擇適用」方式有別。又所稱收養之成立,係指收養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收養者的最低年齡、被收養者的最高年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年齡差距、親屬收養之限制、夫妻得否共同收養或被收養及其要件、收養是否應得政府機關核可或法院認可等屬之。法院之認可對於保護被收養者利益,有加強與促進之作用,故無論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規定應經法院認可者,均應遵其規定辦理,否則該收養即難認已成立。查丙○○於84年間(平成7 年)被日本人小山○○收養時,仍具有我國籍,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第4 項規定予以認可,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丙○○與小山○○間之收養未成立,丙○○為其生父温○章之繼承人並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就該收養之成立,僅須擇一適用收養者或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云云,洵非可採。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就温○章遺產價值之計算雖迭有爭執,惟嗣對於原審受命法官整理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自應受其拘束。上訴論旨猶再爭執系爭遺產價值之計算,亦不足取。原審本於上開理由,所為兩造間分割遺產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分割遺產方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