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康竹發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吉常 李錫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未逾適當評論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言論導致訴外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或上訴人銷售業績下降,其以系爭言論符合其章程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妨害社務業務行為,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