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KELIAN MINERALS LIMITED、ZHAO YUANAN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KELIAN MINERALS LIMITED(凱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HAO YUANAN(趙元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 瑜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KELIAN MINERALS LIMITED (凱連礦產有限公司,下稱凱連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致亨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亨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伊訂購3000公噸鎂球(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總價為美金(以下未標幣別者同)24萬2700元(下稱系爭貨款),其中1800公噸之MGO(氧化鎂)成分為62%以上,單價為每公噸81.5元,其餘1200公噸之MGO成分為58%以上,單價為每公噸8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0年6月22日以SS"TAIYO"1115船(下稱TAIYO輪)運送系爭貨物至臺中港,致亨公司已於同年7月1日提領,其尚欠貨款17萬3613.34 元未付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致亨公司給付17萬3613.34 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凱連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除利息減縮自101年8月23日起算外,其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致亨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伊先支付運費,待系爭貨物到港後,由向伊買受之廠商檢驗合格後始付款,伊已給付運費6萬6000元,且於100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預付10 萬元、2萬元,僅餘5萬6700元未付。系爭貨物經檢驗MGO均未達62% ,凱連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系爭貨物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屬可歸責於凱連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系爭貨物尚有449.98公噸之庫存,因品質低下未能賣出,已無殘餘價值,致伊受有買入價格3萬5998.4 元及銷毀費用新臺幣49萬4978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凱連公司賠償,並與系爭貨款抵銷。又伊前向凱連公司購買以 YONG HONG9 輪運送之鎂球,溢付貨款1萬547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於99年7月21日貸與凱連公司3萬元,作為預墊貨款,均得與系爭貨款抵銷。經抵銷後,凱連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致亨公司給付逾9 萬7383.59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凱連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致亨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凱連公司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定其準據法。致亨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凱連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價金為24萬2700元,凱連公司於同年6月30日以TAIYO輪將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致亨公司已給付運費6萬6000元,並於同年7月1 日提領該貨物,致亨公司不能證明兩造有系爭貨物經向其買受之廠商檢驗合格始付款之約定。兩造約定系爭貨物其中1800公噸之MGO為62%,其餘1200公噸之MGO為58%,依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單所載,3批鎂球之MGO為61.19%、57.36%、59.05%,均未達62% ,致亨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不符約定品質,凱連公司為不完全給付,尚非無據。MGO成分62%與58% 之價差為每公噸1.5元,即每1%價差為每公噸0.375元,致亨公司所購買1800公噸MGO為62%之鎂球,受有2700元之價差損失;依上開3 批檢驗鎂球之收料數量依比例計算,系爭貨物MGO不足58%者達34.37%,即1031.1公噸,其MGO為57.36%,此部分價差為386.66 元,是致亨公司所受價差損失共3086.66元。又MGO在粉碎時與水作用緩慢,而系爭貨物既未粉碎,不可能於短期間內有MGO 含量大量減少之情形,凱連公司主張致亨公司保管系爭貨物不當,致生瑕疵,亦有過失云云,並不可取。又致亨公司前於99年9月24 日向凱連公司購買RICH OCEAN輪之貨物,價金為24萬2283.25 元,致亨公司尚欠8萬9240.25元貨款未付;嗣致亨公司於100年3月3 日、同年6月3日依序匯款10萬元、2萬元予凱連公司(下稱系爭2筆匯款),致亨公司雖抗辯該2 筆匯款係預付系爭貨款,然為凱連公司所否認,主張係用以清償RICH OCEAN輪貨物上開尾款,則經扣減該尾款後,致亨公司尚溢付3萬759.75 元,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另致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瑜於99年9月14 日傳真對帳單予凱連公司後,凱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元安即於同年月15日回傳另紙對帳單(下稱趙元安對帳單),記載致亨公司尚欠3萬3568.35元貨款,致亨公司之會計則修正為尚欠3萬989.35 元後回傳。惟該對帳單上半部所載內容,係兩造就致亨公司前於99年5 月19日向凱連公司購買YONG HONG 9 輪貨物之貨款、致亨公司所為匯款及99年7月21日3萬元匯款(下稱系爭3 萬元匯款)進行會算結果,不論系爭3 萬元匯款是否如致亨公司所主張之借款,凱連公司既將之列入會算,而會算結果為致亨公司多付4萬5470 元,致亨公司自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凱連公司雖主張趙元安對帳單下半部所載內容,係兩造就另筆無煙煤貨款一併會算結果,致亨公司已無溢付,反而尚欠3萬989.35 元云云。惟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令相同,仍屬不同之法人。上開無煙煤係致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瑜以訴外人SUN KEEN公司名義向凱連公司訂購,並以SUN KEEN公司名義匯款,凱連公司不得將此部分貨款與上開溢付款併同結算,凱連公司上開主張,尚無可取。則系爭貨款扣除致亨公司已付運費6萬6000元、所受價差損害3086.66元,及上開抵銷金額3萬759.75元、4萬5470元,尚餘9萬7383.59元未付。是凱連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致亨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1年8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趙元安對帳單所載內容,其上半部係兩造就致亨公司向凱連公司購買YONG HONG 9 輪貨物之貨款、致亨公司所為匯款及系爭3萬元匯款進行會算結果,下半部則係兩造就SUN KEEN 公司向凱連公司購買無煙煤之貨款併為會算之結果,為原審所認定。而該對帳單上半部記載致亨公司之匯款部分,其中「5月14 日貴司付USD50,000至BORON」(見原審上字卷一第174、175頁),似為致亨公司匯予訴外人BORON MINE RAL(U.K)LIMITED(下稱BORON公司)之匯款,則原審既認致亨公司與SUN KEEN公司係不同公司,兩造不得將SUN KEEN公司之無煙煤貨款一併會算,復認兩造得將該筆匯至BORON 公司之匯款一併會算,用以清償致亨公司應給付凱連公司之貨款,已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認定汪瑜先於99年9月14 日傳真對帳單予凱連公司後,趙元安即於同年月15日回傳趙元安對帳單,經致亨公司之會計修正部分金額後再予回傳等情,似見兩造就該對帳單所載會算項目並無爭執,果爾,凱連公司主張伊與BORON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趙元安,致亨公司與SUN KEE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同為汪瑜,雙方之交易習慣,係將兩造、SUN KEEN公司及BORON 公司所為匯款總額、應付款項總額進行會算等語,是否屬實?倘兩造及SUN KEEN公司、BORON 公司均同意以上開方式進行會算,則凱連公司主張全部會算結果致亨公司尚欠伊公司3萬3568.35元乙節,有無可採?原審未予細究,逕以該對帳單上半部所載內容,認兩造會算結果為致亨公司溢付4萬5470 元,亦有可議。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致亨公司於99年9月24 日向凱連公司購買 RICHOCEAN輪之貨物,尚欠貨款8萬9240.25 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系爭2筆匯款及致亨公司為支付系爭貨物運費6萬6000元所為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其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均勾選「未進口」(見原審上字卷一第22至24頁),倘致亨公司為系爭2筆匯款時,RICH OCEAN 輪貨物已進口,而系爭貨物尚未運抵臺中港,則致亨公司抗辯其係就系爭2 筆匯款指定用以預付系爭貨款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系爭2筆匯款扣抵RICH OCEAN 輪之貨款,不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