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廖慶強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林正航律師 廖苡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陳宏裕、吳俊慶,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間,購買味全公司產製之「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海苔口味)」(下稱系爭肉酥)食用,嗣始知味全公司使用訴外人頂新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以訴外人越南大幸福公司(下稱大幸福公司)飼料用油製成之巧師傅香豬油,製成系爭肉酥,該等製品會使體內細胞變異成癌症,有害人體健康。另伊於同年9 月20日購買正義公司標榜係進口之「寶素齋100%純橄欖油」(下稱系爭橄欖油)食用,惟該公司經舉發該橄欖油之原料為飼料用油,同年10月11日遭高雄市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勒令停工。伊請教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腎臟科醫師姜至剛,據稱系爭橄欖油成分為棉籽油及銅葉綠素,而棉籽則係具有毒性之黃色多酚類化合物。味全公司負責人魏應充因使用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混入棉籽油、棕櫚油之油品,作為製造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包裝成高價進口油品,涉犯詐欺取財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系爭橄欖油與另案「健康廚房純橄欖油750 ML」屬類似商品,極可能係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大統長基公司之油品製造。伊罹患直腸癌,期待以優良油品改善體質,購買系爭肉酥及橄欖油食用。詎被上訴人以廉價油品冒充,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致伊食用後直腸癌併肝轉移,手術及化療後併腹腔內復發,接受化學治療後併多發性肺部轉移,病情加重,健康受到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141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4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257萬3,141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7萬3,141元(即味全公司、正義公司各給付伊128萬6,570.5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則以:伊於101 年起至102 年11月間雖向頂新公司購買巧師傅香豬油,用以產製系爭肉酥,惟該公司交付油品時有提供合格檢驗報告,伊於油料入庫時亦進行嚴格檢驗,可見伊已盡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肉酥具有瑕疵,及其所指損害與該肉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另刑案伊員工雖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惟迄未確定,且該刑案所涉橄欖油、葡萄籽油及調和油,亦與巧師傅香豬油無涉等語。被上訴人正義公司則以:系爭橄欖油係伊自西班牙原瓶原裝進口,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合格,與上訴人所稱臺北地院另刑案之油品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橄欖油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混入棉籽油、棕櫚油所製成,顯然無據。上訴人罹患癌症後,始於103年9月間購買系爭橄欖油,足見罹癌原因與該橄欖油無涉,況其亦未證明所受損害係食用該橄欖油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罹患直腸癌後,於103年4月間購買味全公司產製之系爭肉酥,同年9 月20日購買正義公司出售之系爭橄欖油,為兩造所不爭。依味全公司(商品)生產入庫紀錄所載,該公司使用頂新公司之巧師傅香豬油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103年4月前之入庫日期為同年4 月20日、24日、25日,於103年4月18日、19日則非使用頂新公司之香豬油製造肉酥商品。兩造不爭執系爭肉酥係於入庫後,逐漸釋出至市場販售之事實。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購得之系爭肉酥,是否為味全公司上開3 批次使用頂新公司之巧師傅香豬油所生產,已非無疑。上訴人又無法提供所買系爭肉酥之批號供核對,難認該肉酥係使用頂新公司之巧師傅香豬油所產製。上訴人主張系爭肉酥使用頂新公司之巧師傅香豬油,該豬油原料為大幸福公司之飼料用油,有害健康,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103年9月間購得之系爭橄欖油,係正義公司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以棉籽油、棕櫚油混充之油品所製成,致伊健康受有損害,惟所提臺大醫院門診掛號單,僅能證明因病至該醫院就診,無法證明該橄欖油成分係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依正義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等文件,可知系爭橄欖油係西班牙Urzante公司原廠製造後,於102 年8月27日出口,正義公司於同年10月8 日進口,共1萬3,800瓶。且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所載商品批號「L19407」,核與系爭橄欖油瓶身標示「L0000000」相符,堪認正義公司所提文件確為系爭橄欖油之進口資料。依食藥署公告之油品檢驗合格產品清單,系爭橄欖油於102 年11月17日經檢驗游離棉籽酚、脂肪酸組成等項目,確認並無不可食用情形,難認有害人體健康。魏應充因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食用油,以大統長基公司所製混入棉籽油、棕櫚油為原料,製成「健康廚房純橄欖油750 ML塑膠瓶」、「葡萄籽油750 ML塑膠瓶」販售,雖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惟系爭橄欖油並非該刑事判決所列商品。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橄欖油以棉籽油冒充,其雖聲請將當庭所提分裝油品送鑑定,惟該分裝油品係於退貨前自行分裝,與原商品保存方式不同,是否即為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橄欖油?並非無疑。況該分裝油品亦已逾系爭橄欖油瓶身標示之保存期限(104 年8月7日),自無鑑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3,141元,並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味全公司為給付)部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購買之系爭肉酥,係味全公司產製之商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味全公司陳稱:於101年起至102年11月間向頂新公司購買巧師傅香豬油,用以製作系爭肉酥商品(料號0000000 ),產品生產完畢後先送進倉庫,之後才會上市,最慢半年內一定會進入通路等語,並提出「豬油領用入庫紀錄」、「2013年豬肉酥生產入庫紀錄」供參(見原審卷㈡第7 、182、184、186-193、197頁)。稽諸「2013年豬肉酥生產入庫紀錄」所載,料號0000000之系爭肉酥商品於102年4月20日、24日、25日,5月20日,6月27日,7月12日、16日,8月29日,9月4日、13日、18日入庫(見同上卷㈡第188-192頁),佐以味全公司陳稱商品入庫後半年內一定進入通路,則上開料號之系爭肉酥商品似應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會上市。果爾,能否謂上訴人103年4 月間購得之系爭肉酥無法確認係味全公司使用頂新公司之巧師傅香豬油所產製?自滋疑義。原審將味全公司所提「2013年系爭肉酥生產入庫紀錄」,誤為103 年之入庫紀錄,逕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肉酥係以巧師傅香豬油所製為無可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究竟味全公司是否以頂新公司之巧師傅香豬油產製系爭肉酥?倘是,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攸關上訴人對味全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正義公司為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購買正義公司產製之系爭橄欖油,係自西班牙原瓶原裝進口,並經食藥署檢驗後列於油品檢驗合格清單之商品,難認有害人體健康,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