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杜宗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杜宗憲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杜宗憲主張:伊自民國79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氏公司),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兩造於同年3月24日簽立離職協議書,約定若伊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伊已於93年5月1 日自動辭職,陶氏公司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 月30日前,給付伊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39 萬115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伊未於94年4 月30日停職期間屆滿前辦理復職,陶氏公司竟以伊竊取該公司機密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以系爭離職金與其所受損害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陶氏公司另於93年7 月20日以伊下載與職務無關之該公司中央報告系統(CRI )報告後,以電子郵件傳遞予第三人等不實事實,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案列:93年度偵字第14649 號,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提出不實證據及不實陳述誤導檢察官及法院,致伊遭受判刑;復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中國時報等媒體於93年8 月13日刊登報導,使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工作權受侵害,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千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陶氏公司給付1439萬1150元,暨其中439萬1150元自94年5月31日起,餘1 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陶氏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系爭離職金之給付及其數額均未達成合意,且伊就給付系爭離職金與否,保有准駁權利,離職金制度係用以鼓勵員工離職前對於伊公司之貢獻而設,杜宗憲於任職期間利用電腦及公司內部網路大量下載重製並攜走伊重要機密產業資訊,已違反伊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此非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若認其仍得請求系爭離職金,對其他守法員工反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伊得拒絕給付;縱認杜宗憲有系爭離職金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系爭離職金與退職金或退休金之性質相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3年5月1日終止,杜宗憲於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又杜宗憲違法下載伊公司機密資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所受損害中之439 萬1150元為一部請求,並為抵銷之抗辯;再杜宗憲離職時未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返還其保有之伊公司資料,伊亦得在杜宗憲返還或刪除存有公司資料之硬碟機等儲存媒體(即系爭刑事案件之扣押物〈臺北地檢署94年度藍保管字第1130號〉,包括USB 外接硬碟1組、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 片、3.5吋磁碟片14片)內儲存之公司資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杜宗憲既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下載伊公司之機密資料,伊據以提起刑事告訴乃合法行使權利,伊並未提供相關消息予媒體,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縱杜宗憲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3年3 月24日簽立離職協議書,其上記載若杜宗憲於94年4 月30日或之前復職,陶氏公司同意優先安排其職缺,若未於上開期日前復職,則視為其自93年5月1日起離職,佐以陶氏公司人力資源部分發給之離職金計算書亦敘明:「若閣下未能於(西元)2005年4 月30日,或之前,回到臺灣陶氏化學公司工作;臺灣陶氏化學公司將追溯且視同閣下於(西元)2004年5 月01日自動辭職。上述離職金將於停職期屆滿30天內轉入閣下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兩造不爭執杜宗憲確未於94年4 月30日前辦理復職,依上開約定,視同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規定,僅以員工年齡、工作年資及離職與否為給付之條件,並無該公司得以拒絕發放之相關記載。杜宗憲於93年5月1日已年滿40歲、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符合申請離職金之資格,陶氏公司於96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爭執杜宗憲有系爭離職金請求權,益證兩造確已約定杜宗憲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時,陶氏公司願於94年5月30日前給付系爭離職金。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規定,既係該公司所訂定,自得預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相關規定既無不為給付之除外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免給付。系爭離職金之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核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不符,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杜宗憲於94年5 月31日起,即可向陶氏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於103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陶氏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因杜宗憲違法下載公司機密資料致受損害及其數額,自不得主張抵銷;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磁碟片、光碟片等,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或無法讀取或難認與陶氏公司有關,且杜宗憲交還或銷毀其保有陶氏公司文件之義務,與陶氏公司給付系爭離職金之義務間,無對價關係,陶氏公司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杜宗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離職金,即屬有據。又陶氏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刑事告訴狀,94年1月3日刑事陳報㈡狀,對杜宗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等刑事告訴(即系爭刑事案件),既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後曾為有罪判決,則陶氏公司尚非無相當客觀根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始提起刑事告訴,雖系爭刑事案件終以判決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無罪確定,亦難認陶氏公司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杜宗憲之權利;又中國時報等媒體報導內容,均無陶氏公司提供消息之記載,杜宗憲復無法證明陶氏公司故意提供不實消息予媒體,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陶氏公司賠償,即非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陶氏公司給付439 萬1150元本息,駁回杜宗憲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杜宗憲請求系爭離職金部分): 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陶氏公司員工手冊關於離職金之相關規定記載:「受(西元)1999年5月1日生效之退休計畫條款與規定之限制,若有年滿40歲的正式全職員工,且連續服務年資達十年以上,但卻尚未符合強制或自願退休的條件時,該員工若欲離職,便得以申請一次給付性的離職金……。基數: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基準為離職前半年的最終平均薪資、經常性津貼與加班費,及依比例計算的兩個月年終獎金。折扣後的總額給付(離職金):在離職時,員工會收到一份折扣後的離職金,該金額為該員工的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該係數是以該員工距離能夠正常退休之年數為計算基準。計算方程式:平均月薪×應計退休金×折現係數=離職金總額」(見 一審重勞訴卷第87頁正反面),陶氏公司發給離職員工之離職金,既以員工應計退休金乘以折扣係數計算其總額,似與退休金之性質相近,則陶氏公司抗辯系爭離職金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8條第1項關於退休金時效之規定等情(見一審重勞訴卷第158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37至第138頁、第296頁反面至第298頁),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攸關陶氏公司得否拒絕給付系爭離職金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陶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杜宗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杜宗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杜宗憲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陶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杜宗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