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上 訴 人 陳 苡 陳 諾 陳 恩 黃來發 林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 訴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苡、陳諾(下稱陳苡等2人,均民國00年00月0日生)業已成年,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原法定代理人陳恩之代理權消滅,其2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陳苡至上訴人林美英等5 人主張:上訴人陳恩之配偶即陳苡等2人(下與陳恩合稱陳恩等3人)之母、上訴人黃來發、林美英(下合稱黃來發等2人,與陳恩等3人合稱陳恩等5 人)之女黃凱慧,偕陳恩參加訴外人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委託對造上訴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辦理之103年8月16至18日「花蓮三日」員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由訴外人曾瑜娥擔任隨團服務人員。該旅遊行程排定於同月16日下午至花蓮縣秀林鄉砂婆礑溪溯溪,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曾義文担任負責人之「玩水家族」教練指導溯溪行程。砂婆礑溪上游屬管制山區,須辦丙種入山證,玩水家族教練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升申辦欲參加溯溪之32名團員入山證後,分批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管制哨,當日下午1時47 分許欲入山時,因天雨,管制哨值班員警艾斌蔚請示水源派出所所長游國華後,認山區下雨恐有溪水暴漲之虞,禁止入山以免肇生意外,陳建升遂將團員帶至下游之多功能活動中心集合。詎曾義文與曾瑜娥商議後,竟指示陳建升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昂運、葉承昱等3名教練(合稱陳建升等3人),由活動中心後方小路,將團員帶至前端水域進行溯溪活動。同日下午3時25 分許,溪水倏地暴漲,32名團員受困溪中,黃凱慧遭溪水衝擊,因生前溺水而受有呼吸道損傷窒息死亡。曾義文及陳建升等3 人(合稱曾義文等4 人)為專業溯溪教練,明知該水域業經禁止進入,教練人數又顯然不足(不符合教練與團員比例最低應為1:6之規定),仍執意帶團溯溪,而系爭旅遊包含具相當危險性之溯溪活動,可認易遊網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工作經營者。其受僱人兼履行輔助人曾義文等4 人,明知該水域業遭禁止進入,又未安排足夠教練,更忽視天候惡劣,仍帶領團員進入砂婆礑溪,進行溯溪活動,因而致黃凱慧死亡,易遊網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前同法第51規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㈠易遊網公司與曾義文等4 人連帶給付陳恩新臺幣(下同)150萬5,200元,給付陳苡等2人各147萬7,213 元,給付黃來發235萬5,236元,給付林美英271萬8,853元,及均自103年8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易遊網公司另給付陳恩等5人各如同㈠所示金額,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易遊網公司與曾義文等4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陳恩、陳苡等2人、黃來發、林美英依序100萬5,200元、各97萬7,213元、144萬4,205元、214萬3,268 元本息,及命易遊網公司給付陳恩等5 人該金額各本息。原審廢棄一審所為命易遊網公司給付陳恩等5人依序逾151萬0,400 元、各97萬7,213元、124萬0,872元、193萬7,468 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恩等5 人該部分之訴。兩造各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則以:伊係從事旅遊事業,並非危險工作或活動。溯溪活動在國內早已行之有年,屬於成熟產業,本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為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不包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間接被害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溯溪教練現場判斷錯誤所致,伊並無過失,無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害人黃凱慧之繼承人亦無從以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黃凱慧之殯葬費以30萬元範圍為適宜,另陳苡等2 人應證明黃凱慧之收入足以支付其等主張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興邦公司員工陳恩及其配偶黃凱慧,參加該公司委託消保法第7 條所稱企業經營者之易遊網公司辦理之系爭旅遊行程,黃凱慧於前揭時地參加易遊網公司委由「玩水家族」指導進行之砂婆礑溪溯溪活動,因教練曾義文等4 人之過失,致溺水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旅遊行程由易遊網公司規劃,其職員曾瑜娥擔任領隊,全程參與,對於天候狀況是否宜進行溯溪活動、出團人數與教練人數是否符合規定等攸關團員人身安全之重要事項,均應善盡監督之責,責求曾義文等4 人需符合相關規定,却未盡其責,乃於狂風暴雨中猶安排溯溪活動,由曾義文等4 人帶領團員下水,致消費者黃凱慧溺水死亡,難認易遊網公司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有過失,對黃凱慧之配偶陳恩、子女陳苡等2人(均00年00月0日生),及父母黃來發(00年0月00日生)、林美英(00年0月0日生),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範圍包括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陳恩為黃凱慧支出殯葬費50萬5,200元,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等收據3紙可稽,經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易遊網公司辯稱以30萬元為適當云云,要無可取。黃凱慧死亡時,黃來發、林美英分別為67.48歲、64.45歲,均屆退休年齡。佐以其等100年至103年財產所得資料,足見黃來發等2 人均已無工作,且自住房屋價值佔財產總額一半以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該2人居住之基隆市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608元,應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黃凱慧扶養之權利。黃凱慧有妹妹1人,黃凱慧應對黃來發等2人負擔2 分之1扶養義務。依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103年國人平均壽命男76.72歲、女83.19歲計算,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9.24 歲、18.74歲。兩造合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定每月生活費2萬0,6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黃來發、林美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4 萬0,872元、163萬7,468元。陳苡等2 人於黃凱慧死亡時,距成年尚有38個月19天,黃凱慧應對其等各負1/2 扶養義務,按台北市103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672元,其2人各得請求扶養費為47萬7,213元。審酌兩造身分、資力,陳恩等5人精神各所受痛苦,及易遊網公司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恩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黃來發等2人之請求則以30 萬元為適當。易遊網公司就黃凱慧之死亡為有過失,固應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惟該規定保護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間接被害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陳恩為黃凱慧支出殯葬費50萬5,200 元,得請求易遊網公司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至陳恩等5 人以所請求之慰撫金、扶養費為計算基準,請求易遊網公司給付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綜上,陳恩、陳苡等2 人、黃來發、林美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遊網公司(與曾義文等4 人不真正連帶)依序給付100萬5,200元、各97萬7,213元、124萬 0,872元、193萬7,468元,及均自10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恩另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易遊網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5,2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易遊網公司給付陳恩、陳苡等2人、黃來發、林美英依序逾151萬0,400元、各97萬7,213元、124萬0,872元、193萬7,468元本息(原判決主文漏載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易遊網公司之其他上訴。 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參見104年6月17日修正說明)。是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美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是以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惟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認定易遊網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就本件黃凱慧之死亡負過失之責,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陳恩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恩得以其為黃凱慧支出之殯葬費數額,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易遊網公司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陳恩等5 人不得以慰撫金、扶養費數額請求該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