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均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430萬股),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並修改章程,將資本額定為1億2,000萬元(下稱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未依該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竟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現金增資4,300萬元,發行新股(430萬股),並於同年4 月20日前完成增資(下稱3月30日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違反5月21日股東會決議,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自屬無效,所為現金增資認股行為亦屬無效,復有未辦理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860 萬股作為股份表決數,作成「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 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瑕疵,伊等已於該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5月2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與3 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300 萬元,係屬二事,非謂未辦理盈餘轉增資即不得辦理現金增資。況上訴人對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下稱前案),迨至105年4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伊董事會斯時方得執行該股東會決議。且現金增資已於105年4 月20日辦畢,系爭股東會於同年5月25日以股份總數860 萬股為表決權數,作成系爭決議,並無瑕疵。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年5月26日作成董事會決議,將101年至104年盈餘共2,400萬元辦理轉增資,同年6月30日派發新股,並無不執行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伊雖尚未辦妥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惟不影響認股股東權利,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縱認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亦僅生董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而已,於各該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均為4,300萬元,嗣5月2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並修改章程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被上訴人董事會未依上開決議辦理盈轉增資前,即以3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發行新股,於105年4月20日增資完畢,增資後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8,600萬元(股份總數為860萬股),惟迄未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均為股東(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沃耀分別持有12萬9,000 股、12萬9,000股、178萬4,500股),以860萬股為表決權總數,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係股東會職權,發行新股則係董事會職權。5 月21日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修改章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3 月2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符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 項規定,均為有效。公司法未規定二者辦理之順序,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下,董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自無不可,無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股東會決議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於105年4月27日始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是以遲未辦理盈餘轉增資700 萬元,自無可歸責。縱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仍須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多次發行,發行時點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不影響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之效力。現金增資既已於105年4 月20日辦畢,則於同年5 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自當以辦畢現金增資後之股份總數860 萬股為表決權數,進行表決,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適法。至被上訴人雖尚未辦理公司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受行為,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完成),認股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董事未依限登記,係董事應受處罰,與公司法第12條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按發行新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籌措資金管道之一,倘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發行完畢,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後,再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彈性分次發行新股,立法意旨在使董事會得隨時斟酌市場情況及公司資金需要,以有利之條件籌措公司所需之營運資金,是增資發行新股屬董事會職權,何時發行多少股份,均委諸董事會裁量。而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之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股東資格,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特殊發行新股途徑,係公司分派盈餘時,將股息或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作為發行新股之用,即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之「盈餘轉增資」,因攸關股東權益,規定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是盈餘轉增資屬股東會職權,惟仍需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過半數)決議分派之基準日。「盈餘轉增資」與「增資發行新股」殊異,雖均由董事會執行,惟公司法既未規定董事會執行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胥由董事會以專業判斷擇取有利條件為之。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以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並提高章程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董事會尚未執行盈餘轉增資,即以3月30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300萬元,認股人已於105年4月20日認股完成,該現金增資合法有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