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悅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萍 被 上訴 人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崨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崨豹公司)、熱流動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流動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9年11月12日變更公司組織,下稱熱流公司,與崨豹公司下合稱崨豹等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莉萍,授權該2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世雄,向伊佯稱崨豹等2公司、陳世雄擁有專利等高價值資產,使伊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3日、同年月15日與崨豹等2公司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同意以美金800萬元、400萬元收購崨豹公司57%股權、熱流公司51%股權,分別支付崨豹公司、熱流公司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4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 5條約定提供系爭協議附件2 所示之技術專利、設計圖紙及技術研發等相關文件予伊,經伊限期催告未果,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3年10月9日解除系爭協議。倘崨豹等2 公司未給付遲延,惟王莉萍原持有崨豹公司200 萬股,現僅餘13萬1000股,加上伊現金增資400 萬股,持股比例僅39%,未達系爭協議約定之57%股權,縱使伊仍能取得熱流公司51% 股權,亦未能達伊一體考量同時併購崨豹等2 公司之目的,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亦經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為二審所追加,並主張為競合合併)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王莉萍、陳世雄應與崨豹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80萬元,及王莉萍、陳世雄應與熱流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4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求為命崨豹公司給付伊美金80萬元、熱流公司給付伊美金40萬元,及均自99年10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提出之專利權文件非虛偽不實,且極具價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伊已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崨豹等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莉萍固授權陳世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前期認購款美金80萬元、40萬元。惟公司登記主事務所之不動產是否為公司所有,非公司設立登記要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載,即知悉所併購無形資產專利權大部分在陳世雄名下,熱流公司名下並無專利權。依證人邱烺民證述,公司自行開發之專利權,僅費用化,不列入資產,但向第3 人購入之專利權,始以購入金額列入資產。崨豹公司以讓與3 項專利權,經核准作價新臺幣5000萬元,增資雄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新股,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崨豹等2 公司非無投資價值。復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施仁貴、邱烺民之證述,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前期認購款後,即依系爭協議第5 條之約定,將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定,商談代理上訴人在臺辦理投資入股崨豹等2 公司之程序。再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前、後所提出予上訴人之綠能產品合作方案、電子郵件所載,崨豹公司因資金不足募資,願以向股東收購股票及增資發行股票方式,讓上訴人入股投資。惟該入股投資遲未向臺灣地區投審會申請核准,造成陳世雄資金及股東壓力重大,陳世雄之妻即崨豹等2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莉萍,將公司持股轉讓他人,換取資金,自符常情。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王莉萍、陳世雄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其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前,依系爭協議第5約定,將內含有設廠所需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之「風力發電設廠規劃」及「小型風力發電機設廠規劃」、「補充材料- 經濟效益分析」等文件交予上訴人,已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件資料,上訴人以崨豹等2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核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王莉萍、陳世雄與崨豹公司連帶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及王莉萍、陳世雄與熱流公司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崨豹公司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熱流公司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均非有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崨豹公司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熱流公司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 項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斷,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崨豹等2 公司備位之訴部分,原在第一審係主張崨豹等2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年10月9 日終止系爭協議;於原審則追加主張王莉萍持有崨豹公司股份僅餘13萬1000股,加上現金增資400萬股,未達系爭協議約定之57%股權,縱使伊仍能取得熱流公司51% 股權,亦未能達伊一體考量同時併購崨豹等2 公司之目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106年2月24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協議,並為客觀競合合併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3頁),則該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否已視為同意追加?則上訴人所為競合合併之追加,究竟是否合法?倘上訴人訴之追加為合法,而原審判決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僅就給付遲延解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為審理,對於上訴人另依給付不能解約回復原狀所為請求,卻未加以審判,自有疏漏。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王莉萍、陳世雄與崨豹公司連帶給付美金80萬元本息,及請求王莉萍、陳世雄與熱流公司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