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林宗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拿帕里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林宗吉、第一審共同原告林耀龍、林宗明及訴外人林宗輝(下合稱林宗吉等 4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合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7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經林宗吉等 4人同意施作樓地板墊高,供廚房區域使用,自非不法侵害。林宗吉等 4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業以免返還原押金50萬元之方式支付完畢。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就1樓天花板已為有效之止漏修復,無從認上訴人受有1樓租金損害。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乃裝潢之拆除、還原及油漆費用,與漏水修復工程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樓租金損害及漏水修復費用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林蔡秀卿、林益發、林益洲、林鈴雪、林靜茹、林耀龍、林宗明,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