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旭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上 訴 人 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彭旭明 訴 訟代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達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姵淇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慧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蘭 龍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潘雅琳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定宏(原名鍾慶耀) 訴 訟代理 人 李 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委託被上訴人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製造之產品如原審上訴狀附件(下稱附件)七所示模具屬其所有,或為其委託龍揚公司製造保管之模具;龍揚公司因上訴人尚積欠其模具修理費用未償,得對附件八所示產品行使留置權。其次,上訴人未舉證龍揚公司及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使用上訴人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標案;上訴人復未能於取得專利權前,對晟達發公司生產之電解槽體為警告或主張侵害專利。再者,龍揚公司並未扣住模具致上訴人無法生產參與投標。兩造間縱有保管、製造模具契約,亦僅屬上下游產業之企業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競業禁止或其他營業秘密保護之契約約定,或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或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法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適用之法官知法原則,要屬不同。本件上訴人既以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自僅得就該法律關係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以原審未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未盡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龍揚公司及晟達發公司使用上訴人模具製造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標案,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晟達發公司另開立模具之合約等,及函財政部調取晟達發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等,核無違背法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