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上 訴 人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清 華 訴訟代理人 簡 旭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株式會社三明 法定代理人 內藤義之 訴訟代理人 徐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珮茵變更為蘇清華,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PV1000H 機台12台,再轉賣訴外人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其中8 台業經旭晶公司完成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堪認無瑕疵,兩造簽署之備忘錄已約明該 8台之尾款給付時程,未以其餘未經旭晶公司驗收之機台完成驗收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亦已給付其中5 台價金,上訴人即應於其餘3台之最後付款期限即民國105年2 月給付其尾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已認定業經旭晶公司驗收但上訴人未付款之3 台機台,其付款不以其餘機台完成驗收為付款條件,則其復就該項付款如附有上開條件之情形為論述,自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