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上 訴 人 張元上 賴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赫貿升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日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65萬5,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張元上、賴建宇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品赫貿升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臨時董事會後,未依法辦理減資或銷除股份,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仍存在;而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擅自不實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自己,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茲因品赫貿升公司於99年3 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資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後,於同年4月20日以4,500萬元、482萬3,586元出售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庫存予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使其無法表示異議及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致系爭股份價值淪為零而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損害。審酌品赫貿升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無市場股價可參,而其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距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僅2 個多月,此期間資產並無重大變動,得作為系爭股份公平價格計算之依據;準此,品赫貿升公司資產總值為7,333萬7,246元,負債為4,719萬9,537元,淨值為2,613萬7,709元,扣除補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2萬2,024元後為2,491萬5,68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2萬7,909元本息,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