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中瑋風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平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 王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05 萬元承包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20KW波浪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基隆海上測試前置及佈放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就該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經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張育甄按系爭工程性質等項,設計以系爭工程報酬1,705 萬元作為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至103年9月30日之安裝工程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上訴人同意並給付保費,該保險金額未包括系爭發電機之價值,該發電機並非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另依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3條第1 款約定,該保險所承保之標的為系爭安裝工程,其具體施作內容應以承攬契約書或工程計劃書所載施作範圍為限,依上訴人與台船公司所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單價分項明細表,已約明系爭安裝工程,係指前置作業、海上運輸、佈放、及回收作業等項,系爭發電機於佈放後之102年10月31日測試時發生通訊異常,同年11月3日臨時決定回拖至碧砂漁港進行維修之回拖作業,應屬追加工程,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佈放、回收作業,因認系爭發電機於回拖過程中發生事故而毀損,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