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上 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趙若傑律師 上 訴 人 蔡佳成 任家麟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郭振傑 林昭鏵 周文章 蔡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允德 蘇文龍 許金水 鍾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雖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通知對造上訴人蔡佳成以次至上訴人蔡建民9人(下稱蔡建民等9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蔡佳成等13人)復職,惟同年2 月份之薪資仍未給付,所給予復職之勞動條件即薪資或職位,低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平均薪資,難認係依前案判決本旨為給付,不得逕以蔡佳成等13人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璟豐公司既未全部清償,前案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是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應繼續計算至蔡佳成等13人復職為止。蔡建民等9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3月16日止,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自璟豐公司以外公司獲取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璟豐公司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建民等9 人返還各該薪資部分之轉向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其他所得部分即上訴人鄭宗徨新臺幣(下同)2,300元、上訴人郭振傑4,059元、上訴人林昭鏵19,737元、上訴人周文章1,200元,係屬提供勞務以外所得,不得列為民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轉向所得予以扣除。至上訴人任家麟於前案訴訟遭溢扣100年度、101年度轉向所得共23萬3,218 元,其以之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經抵銷後,璟豐公司得請求任家麟給付轉向所得30萬9,899 元。從而,璟豐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璟豐公司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建民等 9人返還如附表二㈤、㈥所示金額各本息,均應予准許。此外,璟豐公司請求任家麟再給付23萬3,218元、鄭宗徨再給付2,300元、郭振傑再給付4,059元、林昭鏵再給付19,737 元、周文章再給付1,200 元各本息,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受其拘束。又任家麟於第一審已提出陳報狀,就前案訴訟遭溢扣轉向所得23萬3,218 元為抵銷抗辯(見一審卷㈣第166、167頁),原審准其抵銷,並無突襲性裁判或違背闡明義務可言,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