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 訴 人 許宜和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慧蘭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曜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㈡命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㈢命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為給付,㈣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名為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之被上訴人永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永霖,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聲明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始碼公司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853元本息,及駁回其上訴部分,係基於個人之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永曜公司,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康柏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許慧蘭向伊謊稱其為對造上訴人春天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以該洋行負責人之身分與伊簽訂「行銷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春天洋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提供「乾燕盞禮盒」(下稱系爭產品)予伊在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網站通路銷售,產品標記春天洋行授權之「廣珍」商標,如遇消費者投訴產品瑕疵,應即時換貨,有遲延到貨或瑕疵退貨,應賠償伊財產及商譽損失。嗣許慧蘭又向伊謊稱原始碼公司為春天洋行之關係企業,因業務考量,擬將系爭契約部分交易轉予原始碼公司,伊、春天洋行及原始碼公司(三方)乃於101 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始碼公司依原約履行義務,春天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後,伊於102 年3 月25日、29日,以「訂購確認單」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350 組、400 組,並於同年月28日、4 月2 日匯寄預付貨款113萬9,300元、130萬2,050元至春天洋行指定,戶名為「許宜和堂籌備處」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888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尚有172萬0,961元之產品未交付。另春天洋行交付之產品有重量不足、含水量多、發霉等瑕疵,遭退貨或經消費者向消保官申訴,致伊受有退貨、物流及包裝盒費用等損害共418萬9,561元。伊事後查知「訂購確認單」遭許慧蘭更改廠商欄為對造上訴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公司),且原始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黛君及春天洋行法定代理人葉明森,均告知未授權許慧蘭代表簽約,足見許慧蘭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慧蘭為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許宜和堂公司(下稱春天洋行等3公司)服勞務,該3家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耀煌與許慧蘭共同謀議,以結束春天洋行營運之方式規避責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倘認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與伊簽約,或該2 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得請求賠償產品瑕疵之損害418萬9,561元,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或第254條、第359條規定,撤銷或解除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請求返還該部分之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等情,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59條、第360條規定,求為命春天洋行等3 公司、許慧蘭、張耀煌(下合稱春天洋行等5人)連帶給付59 1萬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103年5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康柏公司起訴請求春天洋行等5 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基政連帶給付641萬0,522元(產品瑕疵之損害418萬9,561元,違約金50萬元,及返還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春天洋行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甲組)產品之瑕疵損害69萬4,996 元,及命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34除外)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下合稱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186萬1,888元各本息,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之訴。康柏公司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陳基政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5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春天洋行則對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連帶再給付(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萬6,853元,及命許宜和堂公司給付217萬7,776元即附表三(編號21除外)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下合稱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5萬6,81 5元,及返還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各本息,駁回康柏公司請求春天洋行等5人連帶給付112萬9,009 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春天洋行之上訴。康柏公司、春天洋行、許宜和堂公司就原判決各該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春天洋行則以:康柏公司相信許慧蘭對燕窩產品之專業,與之交易,伊委由許慧蘭擔任創辦人及顧問,已盡注意之能事,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康柏公司在公示之網站即可查知伊法定代理人並非許慧蘭,仍願與無代理權之許慧蘭簽約,應自負風險,不得請求伊負契約責任。系爭協議書上「春天洋行」之印文係許慧蘭偽造蓋用,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而訂購確認單之回覆廠商及康柏公司匯款之受領人,均係許宜和堂公司,足見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許慧蘭、許宜和堂公司,康柏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康柏公司應就以伊名義出貨之第1 批產品證明有瑕疵,且該公司承認受領後,至103年3月13日始主張產品有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期間,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康柏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況伊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亦僅以賸餘財產122萬7,701元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許宜和堂公司則以:康柏公司驗收產品後,從未主張有瑕疵,縱偶有發霉、失重情形,亦係未以冰箱保存所致。康柏公司未及時通知伊瑕疵,已承認受領產品,不得再請求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未曾請求伊交付尚未出貨部分,伊不負遲延責任,該公司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許慧蘭則以:伊原係春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3月15 日、8月15日,將登記在伊及掛名負責人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90% 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張耀煌,約定該洋行業務仍由伊負責,依公司第8條第2項規定,伊於業務範圍內仍為負責人。伊於同年9 月間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就康柏公司訂購之第1批產品300組,業已交貨並經付款完竣。張耀煌因利潤太少,不願接康柏公司之第2 批訂單,伊為維持商譽,決定自行履約,乃向李黛君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李黛君並交付伊原始碼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12月6日開立之2 個帳戶存摺、印章及發票,供伊使用。伊並無謊稱或施用詐術使康柏公司陷於錯誤,該公司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銷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並無所據等語。被上訴人張耀煌則以:康柏公司係向許慧蘭買受產品,與伊無涉。該公司未查明春天洋行之法定代理人,應自行負責。伊與許慧蘭因春天洋行股權買賣移轉發生糾紛,無共同謀議為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永曜公司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康柏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連帶再給付康柏公司4萬6,853元,及命許宜和堂公司給付康柏公司217萬7,776元各本息;並就康柏公司請求春天洋行等5人連帶給付112萬9,009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康柏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康柏公司請求春天洋行給付(甲組產品之瑕疵損害)69萬4,996 元,及命春天洋行與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186萬1,888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春天洋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康柏公司於101年9月間與春天洋行(代表人許慧蘭)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春天洋行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提供系爭產品予康柏公司在富邦公司之網站通路銷售,為兩造所不爭。春天洋行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基政,原實際負責人為許慧蘭。依陳基政、許慧蘭於101年3月15日、同年8 月15日,與張耀煌所訂春天洋行股權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其等係以 275萬元將該洋行90%股權出賣予張耀煌。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及張耀煌、陳基政於許慧蘭涉犯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張耀煌將春天洋行關於燕窩產品製造、行銷之業務委託許慧蘭負責,則許慧蘭於該業務範圍內為春天洋行之負責人。又張耀煌因燕窩生意利潤太少,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許慧蘭乃將該契約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履行,亦屬春天洋行授權之業務範圍,許慧蘭有為該洋行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其以春天洋行負責人,與康柏公司、原始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或協議書,並非無權代理。依證人李黛君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其雖未同意及授權許慧蘭以原始碼公司名義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既將表徵該公司營運之大小章、公司帳戶及發票交付許慧蘭使用,足使康柏公司信賴許慧蘭已獲授權得與康柏公司簽訂協議書,原始碼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堪認春天洋行同意將其與康柏公司間燕窩合作交易業務轉予原始碼公司,原始碼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春天洋行則應就原始碼公司與康柏公司間交易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證人即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該公司對交易相對人未限制資格,只要能提供產品及進貨發票,得以在富邦公司購物台上架出賣即可。承前所述,許慧蘭有權代表春天洋行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並將該契約之交易轉由原始碼公司承接負責,原始碼公司對康柏公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自難認許慧蘭有任何不法致康柏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證人即康柏公司倉管人員徐心再雖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許慧蘭僱用之臨時工告知伊有關許慧蘭對燕窩噴水,燕窩發霉云云,惟證人即臨時工周王碧珠於本件訴訟第一審中否認上情。以燕窩在康柏公司會議室進行秤重、分裝及包裝過程,徐心再負責清點包裝完畢之燕窩,若其聽聞周王碧珠提及燕窩有噴水或發霉,竟未曾向上級反應,顯悖常情。周王碧珠僅係短期臨時工,與許慧蘭無利害關係,不可能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應以其之證詞較為可採。王龍華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及燕窩有臭味,惟徐心再證述時從未提及,無從證明許慧蘭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王龍華之證述,不足證明張耀煌知悉系爭產品有臭味等瑕疵後,仍繼續出賣與康柏公司,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康柏公司主張春天洋行等3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許慧蘭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乏依據。審酌康柏公司102年3月25日之訂購確認單上所載「廠商名稱」雖為春天洋行,惟下方「廠商回覆簽章」欄原標示「春天洋行」經劃掉後,改為手寫之「許宜和堂有限公司00000000」;同年月29日之訂購確認單下方「廠商回覆簽章」欄標示為「許宜和堂有限公司」,蓋有許宜和堂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及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康柏公司於同年3月28日、4月2日就前開訂單之預付款113萬9,320元、130萬2,080 元,匯至許宜和堂公司之系爭帳戶;再參以許宜和堂公司102年5月15日委請律師通知康柏公司盡速結清並領取同年3 月間訂購之產品等情,應認康柏公司默示同意與許宜和堂公司,就102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之訂購確認單成立買賣契約。康柏公司主張春天洋行指示伊將預付款匯至許宜和堂公司,應為可採。系爭產品因有瑕疵遭退貨,致康柏公司受有損害,應由各該瑕疵產品之出貨公司負責。依證人即富邦公司人員林財盛、康柏公司人員范平之證述,康柏公司所提原證37,係購物台客服人員將消費者就系爭產品之客訴登記在SCM 系統後製作之客訴資料,而原證38援引原證37之客訴資料作成,亦可採憑。茲按原證38所載訂單編號前8碼(消費者訂購日期)予以區分:⑴101年11月18日前由春天洋行提供之甲組產品: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於甲組產品因瑕疵遭消費者客訴或退貨時,春天洋行應賠償康柏公司之損害共69萬4,996 元。該組產品在包裝完好情況交付康柏公司,而瑕疵多為有異味,由康柏公司依通常目視方式所無法檢出,自無與有過失情形。本件訴訟既未終結,春天洋行於清算期間法人人格視為存續,縱法院准清算完結備查,仍難認已合法清算完結,其抗辯賠償責任應以賸餘財產為限,尚無可採。⑵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3 月24日止由原始碼公司提供之乙組產品:該組產品有重量不足、發霉、潮濕等瑕疵,致遭消費者客訴或退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原始碼公司應賠償康柏公司之損害共190萬8,741元,春天洋行應負(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富邦公司係在照片放大10倍及拆開秤重後,始對康柏公司開出進貨檢驗異常通知單,可見康柏公司以通常目視方式亦難檢出瑕疵,春天洋行辯稱康柏公司為與有過失,為無可採。⑶102年3月25日後由許宜和堂公司提供之丙組產品:有發霉、潮濕、污點、重量不足等瑕疵,致遭消費者客訴或退貨,係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康柏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許宜和堂公司賠償其退換貨之損害共45萬6,815 元。證人范平之證述,無法證明包裝禮盒、標籤、貼紙、燉盅等費用與丙組產品退換貨有關,康柏公司不得請求賠償。兩造不爭執康柏公司匯寄之預付貨款尚有172萬0,961元之產品未出貨。訂購確認單雖記載「請分數批陸續出貨,依康柏通知到達倉庫」,但未明定許宜和堂公司之交貨期限,尚須康柏公司通知交貨期限,許宜和堂公司未依期交貨始負遲延責任。康柏公司前雖未催告許宜和堂公司交貨,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請求該公司返還預付貨款,可認已為催告,許宜和堂公司至第一審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康柏公司於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請求許宜和堂公司返還預付貨款,應認有解除尚未出貨部分契約之意。經其解約後,許宜和堂公司受領之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康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宜和堂公司如數返還,洵屬有據。從 而,康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給付甲組產品之瑕疵損害69萬4,996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春天洋行、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190萬8,741元,請求許宜和堂公司給付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5萬6,81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宜和堂公司給付(返還)預付貨款172萬0,961元各本息,均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康柏公司請求春天洋行等5 人連帶給付112 萬9,009 元本息(即原判決駁回康柏公司其餘上訴)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康柏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許慧蘭冒用春天洋行大章,也非春天洋行實際負責人,未獲春天同意或授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許慧蘭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伊誤信其為春天洋行負責人並有經營履約權限,有詐欺情事。系爭刑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認定伊誤信許慧蘭有簽約權限,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足以影響交易安全。許慧蘭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197 頁,卷㈢第217 頁),稽諸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張耀煌於101 年10月26日委由掌印權責員工林秀枝收回原存放在許慧蘭之春天洋行大章,許慧蘭明知已無春天洋行之顧問及用印權限,此後用印簽約皆須徵得張耀煌同意或授權,其竟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佯以春天洋行負責人與康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47 頁),似非無據。原審未說明上開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證據何以不可採,即遽為康柏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許慧蘭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非屬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該行為與康柏公司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有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有釐清之必要。又依張耀煌、許慧蘭、陳基政間101 年3 月15日簽訂之股權讓與協議書第5 條約定「約定職掌:由甲方(張耀煌)擔任(春天洋行)董事長,乙方(許慧蘭)擔保創辦人一職,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同年8 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㈡項第1 款約定:「自(西元)2012年3 月14 日 起乙方(許慧蘭)擔任標的公司(春天洋行)顧問1 職,每月報酬為捌萬元」(見一審卷㈠193 頁反面、194 頁反面),再審諸張耀煌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伊委託許慧蘭負責(見原審卷㈠第367 頁),然其嗣因與康柏公司之燕窩生意利潤太少,不願意再接此生意,即令人員林秀枝於101 年10月26日收回許慧蘭保管之春天洋行大小章等語,業據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49 頁)。再參以許慧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陳述:張耀煌嗣因利潤太少,不願接康柏公司第2 批訂單,伊為維持商譽,決定自行履約,乃向李黛君借用原始碼公司名義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92 頁),似見春天洋行101 年3 月15日起之實際負責人張耀煌,原授權許慧蘭擔任顧問負責該洋行產品行銷及業務工作,惟其後於同年10月26日終止委任(授權)許慧蘭處理燕窩產品事務,亦欲終止與康柏公司間燕窩產品之契約關係,張耀煌始終未告知康柏公司上情。果爾,康柏公司迭於事實審主張:張耀煌不論任何動機終止系爭契約,應通知伊並取得伊之同意,或至少告知伊已經變更(許慧蘭)原先接洽業務之權限範圍,竟全然不通知,仍縱容許慧蘭對外交易,在本件訴訟中猶主導將春天洋行辦理解散登記,結束該洋行之方式規避責任,應與許慧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27 、238 頁,原審卷㈠314-317 頁,卷㈢第153 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康柏公司之判決,亦有可議。另康柏公司雖主張:許慧蘭為春天洋行等3公司服勞務,該3家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見一審卷㈠第17頁)。惟復稱:許慧蘭經春天洋行負責人張耀煌授權處理業務;嗣騙取伊將部分合約轉換由原始碼公司負責,許慧蘭逾越李黛君同意其刻印原始碼公司大小章僅供開立銀行帳戶之授權範圍,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再另外成立許宜和堂公司,告知伊將貨款匯入該公司系爭帳戶,增加伊取回或求償之困難,許慧蘭於執行前開職務時侵害伊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5頁,卷第㈡第89-91、96 頁,原審卷㈢第147 頁)。再參諸原審認定許慧蘭為春天洋行就燕窩產品製造、行銷等業務之負責人(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11行);或李黛君之行為足使康柏公司誤信原始碼公司授與許慧蘭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原始碼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6-10行);或許宜和堂公司102年5月15日委請律師通知康柏公司盡速結清並領取產品之函件,其上記載許宜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慧蘭(見一審卷㈠第50頁)。似見倘認許慧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柏公司請求春天洋行等3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僅以民法第188條為限?並不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即為康柏公司不利之判決,仍有未合。康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春天洋行應給付康柏公司甲組產品之瑕疵損害69萬 4,996元,及與原始碼公司連帶給付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190 萬8,741 元各本息(即原判決命春天洋行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是。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系爭產品進行秤重、分裝及包裝過程,係在康柏公司會議室內進行,未見有燕窩噴水、發霉或臭味情形,包裝好即由康柏公司倉管人員徐心再點收,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9頁第11-18 行)。則縱認甲組產品有附表一所列如異味、潮濕、發霉、不明顏色斑點等瑕疵,春天洋行於事實審抗辯:康柏公司點收受領系爭產品,至103 年3 月13日主張瑕疵為止,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足見產品發霉係因康柏公司未將之放置冰箱,保存不當所致(見原審卷㈢第105-106 頁,一審卷㈡第56頁),並提出康柏公司印製載有「收到商品後請立即冷凍」之產品料理說明書,及其他燕窩賣家之燕窩保存說明為證(見一審卷㈡第59頁,卷㈠第215頁 )。究竟燕窩之正確保存方式為何?康柏公司點收系爭產品後之保存情形,與附表一所列遭消費者客訴之瑕疵間有何關係?均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春天洋行應就甲組產品之瑕疵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本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春天洋行迭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許慧蘭偽刻春天洋行大章,佯以春天洋行負責人名義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業經刑事法院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罪,該協議書應無拘束伊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為證,表明引用該判決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39-342、347-356頁,卷㈢第85-87 頁)。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春天洋行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倘許慧蘭有權代理春天洋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所載「春天洋行…擬將原約部分交易轉予其關係企業原始碼公司,原始碼相關業務將依原約履行,春天洋行亦附連帶保證責任」(見一審卷㈠第24頁),原審未查明春天洋行有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暨所由憑據,即遽命春天洋行應與原始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速斷。春天洋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許宜和堂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45萬6,815 元,及返還預付貨款172 萬0,961 元各本息(即原判決命許宜和堂公司為給付)部分: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康柏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9日發出訂購確認單,為原審所認定。依訂購確認單記載:「累計到貨數量…組,尚未到貨數量…組」、「廠商名稱:春天洋行有限公司」、「產品名稱一品燕」、「結帳方式:以上付款條件依雙方合約約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26頁),似見康柏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向春天洋行訂購系爭產品,方有累計到貨數量及依合約付款之可能。倘如是,康柏公司與許宜和堂公司間有無磋商買賣系爭產品及價格?何時達成合意?即有不明。再佐以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之附表,所列康柏公司就上開2 紙訂購確認單前之貨款匯付對象,並非春天洋行(見原審卷㈡第355-356 頁),則原審僅以該確認單上「廠商回覆簽章」欄記載許宜和堂公司,及康柏公司將訂購確認單之貨款匯至許宜和堂公司之系爭帳戶,即認雙方「默示」成立買賣契約,逕謂許宜和堂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就丙組產品之瑕疵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嫌速斷。康柏公司與許宜和堂公司間有無系爭產品之訂購契約關係,既有未明,此攸關康柏公司對許宜和堂公司解除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預付貨款,因未臻明確,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許宜和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當事人對於判決已提起合法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判,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不當或正確,均屬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且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殊無容當事人得就各該裁定聲明不服。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不服,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即可。本件春天洋行已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其以原判決理由第21頁倒數第1 行有關「是康柏公司主張係春天洋行指示伊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公司『為可採』記載」,有「難為可採」或「不為可採」之顯然錯誤為由,另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對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38條規定,待上訴法院於判決時為更正與否之裁判,以茲解決。而本院已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發回,已如上述,就春天洋行所為抗告,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