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上 訴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水哖,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數量,於分次交付鋼材時均經上訴人過磅確認,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結束施作後,始於103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除記載工程之細項、數量、單價外,尚以該工程之複價金額,扣減「杜先生代工整修加工費」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得出直接工程費163萬7,006 元,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亦經上訴人收受,則系爭工程合約所載數量,應係業經上訴人確認之被上訴人實際履約數量,並非僅係預定履約之數量而已。至證人黃秉嘉雖證述上訴人係礙於會計年度,乃先於系爭工程合約用印,並未同意該合約之內容云云,惟其為上訴人之受雇人,已難期中立客觀,且其於系爭工程合約用印時亦未在場,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履約數量僅如該文書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5日之「原告方答辯書」,雖提出102年5月31日及同年7 月22日之地磅憑單、運輸單等件,主張其已於上開時間加工製作完成供料與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㈠第65頁、第72頁至第75頁),然其就實際履約數量,仍聲明以證人陳朝昌為證(見一審卷㈠第66頁),並未承認其實際施作數量應如該地磅憑單等件所示;再者,上訴人亦僅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9頁),並未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以該地磅憑單等件為據,則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情。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就實際履約數量,已自認應以上開地磅憑單等件所載數量為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