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 訴 人 鄭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5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鄭振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及文字之行為,係以悖於事實之陳述,貶損對造上訴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形象及商業經營之信用,已侵害麗寶公司之名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麗寶公司係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其刊登區域應以附表所示侵害行為所在地基隆地區為限。從而,麗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振國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麗寶公司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鄭振國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長8.5 公分、寬4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等4報基隆地區地方版版面右上角版頭邊刊登1 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