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 訟代理 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佳蓉) 訴 訟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一上訴人 參 加 人 孫欲禎 被 上 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坤蒼 訴 訟代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青玲自民國89年8 月18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李家瑢自77年4 月16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擔任伊公司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2 人明知參加人未為伊推銷或提供勞務,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 日止,陸續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買賣勞務合約書或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稱勞務契約),並自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給付參加人共新臺幣(下同)1, 629萬7,221 元。嗣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併購伊,上訴人於交接期間仍以伊與參加人間有勞務契約為由,給付參加人勞務費共336萬9,189元。上訴人以前開詐術之不法行為,使伊誤信而給付參加人共1,966萬6,14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參加人提供勞務而得推廣銷售產品,年營收隨之成長,因而給付參加人報酬,並未受有損害,伊等亦未侵占任何款項。況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即知悉上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其於101 年7月17日亦知悉參加人參與之程度,卻遲未對參加人請求賠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伊等得主張此項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確有簽訂勞務契約,因伊之推銷或提供勞務,促成廠商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並無偽造情事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青玲及李家瑢於前揭時間,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長。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共匯寄系爭款項至參加人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行(下稱台北九信)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台北九信之覆函及取款憑條,暨證人賴南君與參加人間之訪查錄音,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李家瑢持有使用,參加人未使用該帳戶。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由李家瑢提領用以支付蔡青玲92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信用卡帳款共130萬1,557元,並於92 年1月13日匯10萬元至蔡青玲帳戶。上訴人雖抗辯參加人確有提供勞務,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客戶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採購人員鄭梅香之證述,堪認旌宇公司並無經由參加人向鄭梅香推銷後始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元件之必要。參加人既無法說明其與旌宇公司何人接洽,且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參加人佣金之交易對象係日本客戶,然參加人沒有學過日文,對於為被上訴人介紹之客戶佣金如何計算,及何時給付佣金等均覆稱忘記,顯違常情。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之字跡與參加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二者於筆順、慣性及特徵上均不相同,堪認參加人並未替被上訴人仲介客戶,匯至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花用。依安泰商業銀行之覆函,足見參加人於93年10月後無法按期清償貸款,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由參加人取得及自行使用,參加人顯無陷於經濟不足而於95年間出售其所有新北市蘆洲房產之必要。參加人於100年10 月26日被上訴人訪查時,表示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勞務契約而取得系爭款項,伊未用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李家瑢使用等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藉參加人為伊服勞務,使伊誤信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供為己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可採憑。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有據,且於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以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求償之煩冗法律關係,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參加人並未為被上訴人仲介客戶,而係上訴人假藉參加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給付參加人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提領該款項供為己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參加人未為被上訴人仲介客戶,猶將被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之系爭帳戶提供李家瑢使用之情形,是項行為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否與上訴人之行為關連共同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有詳予研求之必要。倘如是,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李家瑢迭於事實審援引該項時效利益(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45-146頁,卷㈢第149- 150 頁),攸關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