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呂俊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上 訴 人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俊麟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梓瑜(原名呂俊婷) 上 訴 人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陳世彧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與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各本息,暨駁回上訴人陳世彧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與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順發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世彧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任職伊處,先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並於101年10月22 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競業限制切結書(下稱系爭競業切結書),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伊或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於離職1 年內,不得從事與伊有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為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詎陳世彧離職後,竟於102年1月2 日成立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呂俊婷登記為負責人,陳世彧則擔任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與伊經營相同之銷售光學膜機器設備業務,違反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應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40 萬元。又陳世彧於102年3月22日以標註昱盛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伊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如原證8 所示之「○○○○○○○圖」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000 檔(下稱系爭設計圖檔)作為附件,寄送予訴外人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負責人邱友德,洩漏伊營業秘密,並故意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益且情節重大,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應賠償按其離職前1年內薪津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0 萬元。而昱盛公司、呂俊婷均與陳世彧(下合稱昱盛公司等3 人)共同侵害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經由鼎騰公司參考系爭設計圖檔繪製圖面、○○○○設備,致伊損失訴外人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領航公司)「雙面00○○○○○機/○○設備」訂單,計人民幣844萬5,000 元,復利用伊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採低價搶單方式,造成伊損失訴外人南昌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昌歐菲光公司)「000-0000○○○○○○○機」訂單計美金60萬元、蘇州新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新穎公司)「000-00000○○機+○○○燈」訂單計美金46萬元,並迫使伊將原提供蘇州維業達觸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維業達公司)「000-0000○○○○○○○機」之報價單美金52萬5,000元,調降為美金36萬4,000元,合計損失上開訂單金額約8,006萬6,700元,依淨利率8%計算,伊受有所失利益640萬5,33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昱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278萬元、陳世彧給付伊480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佑順發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即於第一審請求昱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62萬5,336 元本息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則以:陳世彧與佑順發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系爭競業切結書僅約定對於陳世彧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賠償,未提及補償,其限制內容逾越合理範疇,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不符,並危及陳世彧之經濟生存能力,佑順發公司復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且系爭勞動契約及競業切結書均為佑順發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陳世彧無議約磋商之機會與能力,應屬無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佑順發公司販售○○○○○機,在臺灣市佔率高達80% ,其機台結構早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並自承已將系爭設計圖之PDF 圖檔交付客戶,其報價單復揭示成型機設備各別結構所需元件及各元件尺寸、規格,系爭設計圖檔不具秘密性,亦無合理保護措施,且非陳世彧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訊,非系爭勞動契約保密條款效力所及。況陳世彧未以非誠實方式取得佑順發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訂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資訊,縱有使用,僅是依記憶合理運用工作過程所取得之知識與經驗,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可言。再者,邱友德非自陳世彧處取得系爭設計圖檔,亦非依系爭設計圖檔進行繪製,陳世彧、昱盛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等 2人)係在一般正常交易方式,經客戶招標或告知需求,而與其商談、接單,無侵害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致其喪失其他公司訂單,不能以佑順發公司主張失去之訂單或須低價爭取之訂單,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另呂梓瑜並非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執行公司業務,不應與昱盛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陳世彧給付超過22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佑順發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陳世彧敗訴之判決,駁回陳世彧之其餘上訴及昱盛公司、佑順發公司之上訴(即命陳世彧給付220 萬元及與昱盛公司連帶給付28萬元各本息,暨佑順發公司請求陳世彧再給付120 萬元及與昱盛公司、呂梓瑜再連帶給付250 萬元各本息部分),係以:陳世彧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任職於佑順發公司,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與佑順發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競業切結書,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競業切結書不適用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 規定。系爭競業切結書固屬佑順發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惟審酌陳世彧擔任之職位,得以參與並知悉佑順發公司各種經營管理上資訊,為避免陳世彧離職後不當揭露其於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造成佑順發公司之損害,系爭競業切結書具有合法正當性;且該切結書約定陳世彧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佑順發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為相關合作廠商工作之內容,其競業範圍及就業對象均與佑順發公司業務範圍有關,且期間未逾2 年,雖未特別約定競業禁止地區,應以全國各地為禁止競業之地區,亦屬適當、有效。至本件有無實質之補償,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然得作為是否酌減違約金之因素。又系爭設計圖檔為佑順發公司前員工陳泓汶於101年9月26日所繪製,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佑順發公司所有,且為佑順發公司內部資料,未對外公開。倘相關客戶要求提供雙面成型機設計圖,佑順發公司係提供PDF 檔,或已建立圖塊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000 檔;系爭設計圖檔儲存於雲端資料庫,設計部門人員須輸入密碼始可讀取等情,業經證人即佑順發公司員工劉佳通、陳泓汶證述明確,可知系爭設計圖檔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依成都領航公司員工高雪松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成都領航公司雖要求佑順發公司提供設備外形圖面,然其所稱含有尺寸之000 檔,究為可拆解機構各元件之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 000圖檔,抑或僅可顯示機台外部形狀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000 檔,尚屬不明,衡情成都領航公司先期布局之主要目的,在建置無塵室以放置機台設備,僅須瞭解機器設備之外形尺寸大小,無須要求提供可量測各元件尺寸之000 圖檔;成都領航公司購買雙面成型機用於製造與生產,亦無將整部機器拆解之必要。昱盛公司等3 人抗辯系爭設計圖檔可透過機台實物而知悉,不具秘密性云云,洵無可採。況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並非絕對性,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銷售契約,將其營業秘密合理揭露予特定客戶,仍不失其秘密性。系爭設計圖檔係雙面成型機整體機構之結構配置,可拆解機構各元件之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設計,係屬可用於生產雙面成型機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依證人羅雅馨、劉佳通、陳泓汶之證述,可知佑順發公司對於其機台設備設計圖之秘密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以授權帳號與密碼等措施進行管制,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應認其對於系爭設計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系爭設計圖檔為營業秘密。而陳世彧任職於佑順發公司總經理期間取得系爭設計圖檔,竟於離職後,未經佑順發公司同意,擅自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設計圖檔傳送予邱友德,侵害佑順發公司就該圖檔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且係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比較邱友德所提出鼎騰公司之「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下稱成都領航用成型機)組合圖,與系爭設計圖檔,可知兩者細部機構配置上下左右位置及整體機構配置明顯不同,難認鼎騰公司利用系爭設計圖檔製造成都領航用成型機。再依證人邱友德之證述,鼎騰公司所提供成都領航用成型機零件圖固參考系爭設計圖檔部分零件尺寸,惟佑順發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設計圖檔,以圖面整體構成完整之營業秘密技術內容,應以系爭設計圖檔與成都領航用成型機之組合圖作整體機構配置之比較,縱使兩者有部分構件尺寸互通,然結構配置差異甚大,仍應認鼎騰公司未利用系爭設計圖檔製造成都領航用成型機。另由邱友德提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採購之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採購單,可知該機台之輪面幅寬與系爭設計圖檔不同,整體機台尺寸、零件尺寸及機構之結構相對位置因而不同,難認南昌歐菲光公司之雙面成型機,係參考系爭設計圖檔之機構配置及尺寸所完成。至蘇州新穎公司之成型機為單面成型機,依邱友德提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之蘇州新穎公司機台採購單,其輪面幅寬與系爭設計圖檔不同,亦無法認係參考系爭設計圖檔之機構配置及尺寸所完成。至佑順發公司於陳世彧離職後,在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個人資料夾中發現陳世彧自行整理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及大陸○○膜分布情況表,並非佑順發公司內部列管之機密資訊;而佑順發公司對其主張之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資訊,未表明具體內容,且兩造所製造銷售之○○○成型機非完全相同之產品,各自依據其經營成本、利潤、商業上考量等因素,決定對客戶之報價,在市場經濟體制進行自由競爭,不得因昱盛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客戶訂單,遽認其有侵害佑順發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之行為。再依佑順發公司提出其對蘇州維業達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其原報價之產品為○○○○機,其後降低報價之產品為○○○○機,且該○○○○機之輪面幅寬、機台尺寸均與系爭設計圖檔不同,亦難認佑順發公司降低報價,係因昱盛公司等3 人低價搶標所致。陳世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友德,侵害佑順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難以估算其實際損害額及陳世彧因該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審酌佑順發公司僱用員工製作系爭設計圖檔須支付員工薪資,該薪資之支出屬產出系爭設計圖檔之成本,佑順發公司得請求以參與繪圖工作之員工薪資計算損害賠償。證人陳泓汶、劉佳通證稱:系爭設計圖檔係陳泓汶在主管劉佳通之指導下所繪製,花費約6個月,劉佳通指導花費約3個月等語,參酌101 年度陳泓汶每月薪資3萬7,009元、劉佳通每月薪資5萬2,557元,酌定陳世彧侵害系爭設計圖檔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為28萬元。又陳世彧於離職後1 年內,擔任昱盛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與佑順發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銷售○○○○業務,分別取得成都領航公司標案、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機台訂單,並轉包予鼎騰公司製造相關機台設備,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及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惟系爭競業切結書涉及陳世彧之工作權限制,且未約定給付陳世彧代償措施,佑順發公司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陳世彧賠償離職前月薪24 倍之賠償金即24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月薪12倍即120萬元為適當。系爭設計圖檔係佑順發公司用於生產雙面成型機之重要技術資訊,陳世彧將之洩露予邱友德,惟邱友德並未製作與佑順發公司相同之機台,且陳世彧應給付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已核定為28萬元,佑順發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世彧賠償其離職前1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 2倍金額即24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爰酌減為其離職前所領每月薪津10倍金額即100 萬元。陳世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友德,係因昱盛公司要向鼎騰公司採購○○及○○○○機,請邱友德參考系爭設計圖檔,顯係執行昱盛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侵害佑順發公司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昱盛公司就該侵害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陳世彧連帶賠償佑順發公司28萬元;至呂梓瑜當時雖登記為昱盛公司負責人,惟其不知或不熟悉公司之股東、股東出資金額、股東股權轉讓程序及業務經營等重大事務,並非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認其對於陳世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友德之行為,有與陳世彧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自不應與昱盛公司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佑順發公司請求陳世彧給付220萬元,及與昱盛公司連帶給付28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佑順發公司請求陳世彧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違約金140萬元及昱盛公司等2 人再連帶給付250萬元各本息,與命陳世彧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違約金100 萬元、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120 萬元及與昱盛公司連帶給付28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查系爭競業切結書係佑順發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競業切結書約定:「茲立切結書人陳世彧係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若有違反規定應依法賠償。違約賠償:離職前月薪二十四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頁),似無合理補償之約定,僅要求陳世彧離職後 1年內,不得在任何區域(含國內外)從事與佑順發公司相同營業之行業,且不得為其相關合作廠商工作,否則即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2 年薪資之違約金,此無異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的、無償的法律關係。果爾,能否謂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無限制陳世彧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遽認本件有無實質之補償,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進而就此部分為陳世彧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其次,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陳世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指佑順發公司)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似係約定陳世彧使用或洩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始違反該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如果無訛,陳世彧一再主張:依104年度復偵字第1號監聽結果,可知系爭設計圖檔並非伊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而係離職後經由訴外人曾詩元取得;依佑順發公司提出原證 9之保密措施流程,權限全開者為管理者、董事長、執行長,不包含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卷㈡第96至97 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以陳世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友德,即認其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嫌疏略。究竟陳世彧是否於任職期間知悉或取得系爭設計圖檔?是否有在佑順發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任意讀取系爭設計圖檔之權限?均有未明。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所稱之營業秘密,除設計外,尚包括客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資訊,則陳世彧究竟有無使用其任職期間知悉佑順發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底價等資訊?凡此攸關陳世彧是否應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佑順發公司得請求陳世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判斷,即待釐清。又原審既認鼎騰公司所提供成都領航用成型機零件圖有參考系爭設計圖檔部分零件尺寸,且證人邱友德復證稱:伊有參考系爭設計圖檔,因為有些東西要共用,且陳世彧要求某些零件須與系爭設計圖檔一樣,主要參考成型部分,整張圖相同部分比例約50%到60%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2 頁),則佑順發公司主張:倘非陳世彧洩露系爭設計圖檔予邱友德,無法製造與伊原機台相容之機台,伊喪失成都領航公司訂單與陳世彧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佑順發公司因陳世彧洩露或使用其營業秘密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僅以佑順發公司產出系爭設計圖檔之成本,計算其因陳世彧侵害系爭設計圖檔之營業秘密所受損害,不免速斷。佑順發公司及昱盛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佑順發公司請求呂梓瑜給付及陳世彧再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12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呂梓瑜並非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應與昱盛公司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駁回佑順發公司請求陳世彧再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120 萬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佑順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佑順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昱盛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