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TAN SING HWA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COASTAL OIL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AN SING HWA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GAINING ENTERPRISE S.A.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船舶優先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法人,於西元(下同)2014年10月間與訴外人O.W.BUNKER CHINA LTD(HONG KONG)(下稱香港O.W. 公司)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依該公司要求供應油料予被上訴人所有巴拿馬共和國(下稱巴拿馬)籍船舶Uni-Aspire(下稱立志輪)。伊乃指示訴外人海岸石油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海岸石油公司)於同年月16 日供應停泊於香港之立志輪380CST燃油787公噸(下稱系爭燃油),油款共計美金39萬7,828.5 元(下稱系爭加油款),約定同年11月19日付款,逾期應加付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詎香港O.W.公司於同年11月7 日受破產之宣告,迄未給付伊系爭加油款,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規定,適用船籍國法即2008年8月6日修訂之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伊對香港O.W.公司之系爭加油款債權,乃提供立志輪補給需要所生之債權,對於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加油款本息對上訴人所有之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立志輪於系爭燃油加注時已出租與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使用,長榮海運係向訴外人O.W.BUNKER FAR EAST(SINGAPORE)PTE LTD (下稱新加坡O.W.公司)購買燃油,嗣已給付該公司加油款,上訴人與伊或長榮海運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其亦非對立志輪加注系爭燃油之人,其對香港O.W.公司之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無優先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所有立志輪,為巴拿馬籍船舶,於2014年11月間停泊我國高雄港期間,經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加油款為假扣押執行,嗣被上訴人向該院提存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該提存金為對船舶請求之擔保,我國就該船舶之訴訟有裁判權。次查上訴人因於2014年10月間與香港O.W.公司簽訂供給系爭燃油予立志輪之契約,乃指示香港海岸石油公司於同年月16日為停泊於香港之立志輪加注系爭燃油,斯時立志輪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與長榮海運使用,兩造間就系爭燃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海事優先權為物權,縱船舶所有人非債務人,亦得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對之為主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因巴拿馬籍船舶立志輪之優先權擔保債權範圍爭議而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船舶優先權具有物權性質,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應以船籍國法即巴拿馬關於船舶優先權之規定為準據法。2008年8月6日修訂之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9款規定,提供船舶必需品與補給品所生之債,對於船舶本身有優先權(The following liens shall take pri- ority over the vessel and shall attach to the proceeds of sale thereof in the order set forth in this Article:…9.Debts incurred in procuring the vessels' necessariesand provision ,下稱系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燃油之補給,僅對香港O.W.公司有契約債權,對長榮海運或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巴拿馬相關之判決先例,自應依該法條文義,參考相關國際公約而為解釋。1926年海事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國際公約(下稱海事優先權公約)第2條第5項規定: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或所訂契約而生之債權。嗣1993年海事優先權公約刪除該項規定,容許締約國於其國內法創設公約未規定之其他海事優先權,巴拿馬即據此授權訂定系爭規定創設船舶補給之海事優先權。惟1926年海事優先權公約上開規定仍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且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6款所定之海事優先權,為「最後一次貨載之裝載或卸載,由船東、船舶營運人或船長『直接』雇用之裝卸業者或碼頭工人所生之薪資及酬勞」,同此意旨,應認依系爭規定得享有海事優先權之契約債權,限於與船方直接締約之交易對象,於輾轉補給交易之情形,並無海事優先權之適用。又審酌海事優先權未經登記,不具公示性,於非受船方或其代理人之直接指示而提供船舶必需品或補給品之情形,因經由多方輾轉交易,可能產生該船舶就同一債務遭多方求償或扣押之風險,致海洋商業複雜化,為保障國際商業之交易安全,海事優先權之範圍應從嚴解釋,限於有直接契約連結之船舶補給債權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系爭燃油之買賣過程,係長榮海運與新加坡O.W.公司締約購油,新加坡O.W.公司指示香港O.W.公司為其履約,香港O.W.公司再向上訴人購油之多方輾轉交易,其間之契約關係各別,僅出售系爭燃油予長榮海運之新加坡O.W.公司對立志輪有海事優先權,上訴人與立志輪或被上訴人既無直接契約關係,自無從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立志輪主張優先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加油款本息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立志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立志輪有無海事優先權存在之爭議,應適用船籍國法即巴拿馬法。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6款、第9 款所定對於船舶本身有優先權者,依序為「最後一次貨載之裝載或卸載,由船東、船舶營運人或船長直接雇用之裝卸業者或碼頭工人所生之薪資及酬勞」、「提供船舶必需品與補給品所生之債,對於船舶本身有優先權」,該第 9款之系爭規定係該國依據1993年海事優先權公約授權創設該公約所無之船舶補給海事優先權。果爾,系爭規定既為巴拿馬創設之內國海事優先權,且該款有別於同條第6 款,並無「由船東、船舶營運人或船長直接雇用」之用語或類似文字,則能否謂依系爭規定得享有海事優先權之契約債權,限於與船方直接締約之交易對象,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1926年海事優先權公約已刪除之規定及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6款規定為據,認應從嚴解釋系爭規定,謂限於與船方直接締約之船舶補給債權始有其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