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崑榮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船舶已具備船舶適航性與適載性,並依專業公司提供之氣象報告及航行計畫航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緊急減速或停機,係因面對惡劣海象,為維持船舶重心所致,非喪失安全適航能力;且當時船舶最大晃動達37度,超過該尺寸等級之船舶所設計貨物固定之最大角度及加速度,系爭貨物落海滅失係因船舶遭遇未經預期之天候巨大轉變,屬天災及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