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昕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梅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建造「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由訴外人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司迪康公司)統包承攬後,司迪康公司將其中「彰濱風場T11N &T11S 161kv及25kv機電工程」(下稱彰濱機電工程)分包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其中位於「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及鹿港區」有關25kv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91萬元施工,兩造乃於民國96年1月8日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前依約開立面額1084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嗣被上訴人要求伊於該本票屆期前進行換票,伊乃重新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6 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予伊,詎被上訴人不但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持有該本票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即應依約給付尾款餘額569 萬1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予伊,被上訴人雖因履約爭議致未能向司迪康公司領取工程尾款,然其於104年9月23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程序中,就司迪康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應扣除其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並經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其應給付司迪康公司3344萬9841元本息(下稱系爭賠款),被上訴人與司迪康公司既經結算,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系爭尾款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司迪康公司提供之施工規範,以書面向伊或該公司申請變更壓接套管材料,即逕行使用非原廠製作之壓接套管(下稱替代材料)施作25kv線路之接續匣而屢次發生跳電事故,致未能通過司迪康公司之驗收,該公司為此拒付伊工程尾款,復於103年8月22日請求伊代墊修繕費用、業主營業損失及逾期違約金,經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系爭賠款予司迪康公司。伊因上訴人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約定,以系爭尾款扣抵並提兌系爭本票取償,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伊返還該本票,均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未經司迪康公司驗收合格,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驗收完成,卻遲至104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派駐人員監工,且得隨時檢查並監督上訴人施工狀況,若發現施工品質與約定不合,亦可逕行糾正並命上訴人改善;另依該契約第 4條、第6條第4項可知,電纜及相關器材之製造、電纜延放等事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專業領域,而就「電纜延放暨接續」具有專業施工能力,彰濱機電工程中之161kv 之電纜工程亦由其負責施工,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品質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權能。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步驟間均須由上訴人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施作,又因電纜線有其長度限制,在每一段電纜線間必須留設電纜接頭位置,將段與段間之電纜線予以連接接續,且於此施工過程中,每步驟被上訴人均派員檢查拍照並進行查驗,有相關施工照片可稽,復參以相關檢查表均據被上訴人員工簽名,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派員在場監工,確認檢查結果與標準相符後,方由上訴人進行下一步驟之施工。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萬世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公司)先後進行相關試驗結果,均符合竣工試驗標準,有竣工試驗報告可稽,復據萬世盛公司負責人及電機技士楊萬木於仲裁程序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持前述竣工試驗報告向司迪康公司報請驗收,經該公司所屬英華威風力發電集團詳列缺失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該等缺失經改善後,被上訴人遂向司迪康公司出具保固計畫書,並於96年11 月2日給付相當於工程總價10%之部分尾款569萬1000元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契約雖未約明兩造間驗收標準為何,但系爭工程僅彰濱機電工程之一部分,尚待其他工程竣工,並完成串聯、併聯後始得發電,自有待業主司迪康公司於整體工程完成後為總驗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尚不因被上訴人未通過司迪康公司之實質竣工或驗收標準而受影響。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甲方始得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按乙方(即上訴人)承攬項目依甲方付款條件支付。……四、付款條件如下:……第四階段……電纜延放及測試完畢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金額20%」,被上訴人固因司迪康公司 認其工程有瑕疵,未獲工程尾款之給付,但司迪康公司提出仲裁請求時,即已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尾款,應認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遲於104年9月23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發生結算之效果,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起訴而為請求,自未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至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如有損及被上訴人或業主,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彰濱機電工程因接續匣AL鋁接續管品質不良,致發生跳電事故47次,業主因而受有損失,經系爭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業主系爭賠款,其中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係系爭工程使用替代材料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未依其與司迪康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使用原廠Raychem 所製壓接套管之接續匣,而改用臺灣亞茯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壓接套管(即替代材料),本應依該契約第6.2 條「替代材料(Substitution of Materials ):如次承攬人希望使用替代性材料,其應為此目的於參照工作進度交付來要期間之充足時間內,以書面向司迪康公司提出申請。於其申請中,次承攬人須檢附該等必要之支持證明以支持其請求使用替代品」之約定,向司迪康公司提出書面申請並獲核准,其捨此不為,同意上訴人使用替代材料施作致生跳電事故,就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就此所生對業主之賠償責任,自無全部轉嫁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得使用替代材料,仍應以無瑕疵之材料施作,其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造成爆炸跳電事故,對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負其中6 成之賠償責任即1973萬9155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尾款及系爭本票合計1653萬1000元扣抵該1973萬9155元,即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系爭尾款,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品質具有隨時檢查指正之權能,電纜延放之施工方式必須逐步為之,每一步驟間均須由上訴人完工後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查驗通過始可進入下一步驟之施作,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乃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固不否認使用替代材料施作,但否認其使用之替代材料有瑕疵(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原審僅謂彰濱機電工程發生跳電事故係因接續匣AL鋁接續管品質不良所致云云,卻未說明其品質有何不良及其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果若上訴人使用之替代材料品質不良,其如何通過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所實施之查驗?又何能於96年6 月間順利通過被上訴人委託勇帥公司與萬世盛公司所進行之竣工試驗(見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上訴人又為何就系爭工程願出具保固計畫書予司迪康公司(見一審卷第125 頁)?均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徒以上訴人縱得使用替代材料,仍應以無瑕疵之材料施作,上訴人既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造成爆炸跳電事故,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免速斷。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記載:「業主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如發現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品質不符本合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改善,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是上訴人就其工作品質不符合約規定所生費用及損失負責,以其未依業主司迪康公司或被上訴人指示期限內改善為要件,非謂一有工作品質不符合約之情事,即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義務。苟上訴人因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致司迪康公司受有損害,司迪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是否曾指示上訴人限期改善?若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未為改善,被上訴人有無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認定,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忽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負賠償義務,以其未能於司迪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或另行招商承辦為要件,復援引與工作物之瑕疵無涉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約定,遽謂上訴人應依各該約定,就使用有瑕疵之替代材料所生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