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 訴 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已變更為楊素鳳,另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亦已更名為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卓益豊,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樺興公司(下合稱興亞公司等2 人)主張:合併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府)於97年3 月間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招標採購案,興亞公司於97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建築工程(下稱建築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億1,058萬2,880元,工期715日曆天,興亞公司並於97年11月11日開工。樺興公司則先後於98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2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總價金6,790 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暨其中水電工程(下稱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合稱機電工程,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 1億5,746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以下就3項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屬總額結算一式計價,並約定伊等有與其他承包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嗣因高雄縣市合併,由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100年2月18日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惟使用單位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就原工程規劃有意見,興亞公司配合文化局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建築工程先後停工 252日、135 日(下稱建築停工),且辦理展延工期75日(下稱系爭展期),合計增加462日曆天,逾原訂工期 64.61%。又樺興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因受前述建築工程延後完工影響,暨為配合新工處變更設計程序,空調工程先後停工68日、22日,計90日曆天(下稱空調停工);水電工程先後停工75日、53日,計 128日曆天(下稱水電停工,與空調停工合稱機電停工,三項停工合稱系爭停工),各逾原訂工期之69.87%、74.68%。上開工期延宕,係新工處違反協力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新工處或其使用人之事由;且前述工期延宕非伊等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並因新工處一再修正、變更工程施工內容,致影響伊等施工計劃及效率,並致伊等於延宕期間額外支出駐場人事費用、增加相關行政管理費用。詎新工處以契約總價所含之利潤及相關管理等費用,係採一式計價之一定比例編列,未給付伊等前述費用及損失。是伊等就所增加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依比例法計算相關費用支出及所失利益,計興亞公司就建築工程部分得請求1,671萬6,810元,樺興公司就空調及水電工程部分各得請求151萬8,174元、375萬7,80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2、第231 條等規定,擇一求為新工處應分別給付興亞公司、樺興公司各1,671萬6,810元、527萬5,9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新工處則以:興亞公司等2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6項等約定,對於工程施作期間會有停工、展延工期等情形應有預見,惟其等於簽約後均未表示系爭契約有何不當,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且其等依約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並非伊通知其等停工,況該等停工亦在履行相互配合之義務,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興亞公司等 2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停工或展期之支出費用或所失利益。況興亞公司等 2人為完成承攬工程所可能耗費之成本與時間,本屬其應負擔之契約風險,且該等工程延宕係因配合廠商或配合變更設計所致,本為其等同意及所得預見,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再者,興亞公司等2 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 5款約定,本應負擔施工期間所有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而伊係依契約約定辦理展延工期或停工,並無可歸責事由;況興亞公司等2 人於工期延宕下仍繼續依約履行,顯已捨棄行使解約之權,自無權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另伊係因興亞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乃順應其請求同意展延工期,以免其受罰;且興亞公司等2 人於停工期間仍有進場施作,其等主張因不能施作而停工顯與事實不符;況其等於停工期間得先將工作人員暫行登錄解職,無派員於工地等待之必要,亦不得請求管理費;又其等於停工期間因施工場所已交由其他廠商負責施工管理,另建築工程之圖書館棟及行政管理棟之管理維護,自 100年11月16日之後,已由後續裝修工程承包商負責,且全部工程亦早自101年3月10日起,即分區分段點交予使用單位使用,並由各該單位派駐人員管理營運,自無再支出管理維護費之必要。另伊就建築工程部分,均依變更設計內容增加價金,且依契約增加價金之比例調整管理費用,興亞公司等 2人請求賠償利潤損失並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分別於101年11月1日(建築工程)及102年6月14日完成驗收,其等遲至103 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所為命新工處給付興亞公司等2人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興亞公司等2 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新工處其餘上訴。係以:興亞公司等2 人與高雄縣府簽署系爭契約,其後由新工處承受契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嗣系爭工程因辦理設計變更、其他廠商施作等,興亞公司申請建築停工387 日及系爭展期75日,合計增加462日;樺興公司申請空調停工90日、水電停工128日,均經新工處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兩造就聲請停工、展期過程之辦理情形,系爭工程之停工、展期係由於新工處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興亞公司等2 人於變更設計後需等待備料及配合其他廠商之施作等,新工處係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9條第6項之約定,行使其變更設計及要求興亞公司等2 人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契約權利,則興亞公司等2 人就系爭停工、展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9條第6項雖約定新工處有變更設計之權利及興亞公司等 2人負有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義務,但並非興亞公司等2 人對於因此所致之停工或展期,均不得向新工處請求額外所生之費用支出或損失。況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致有停工、展期之必要,自應就興亞公司等2 人於停工或展延期間可能支出之額外費用或所受損失,予以補償。又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建築工程完工後加上75日曆天,為機電工程之工期。即本件機電工程係跟隨建築工程之進度,就建築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始能進行施作,則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期間,即使機電工程得就停工前已完成之建築部分進行施作,但整體機電工程之施工進度仍將受同等之影響,自應計入機電工程停工及展期之期間。又興亞公司聲請系爭工程展期,係因新工處為配合文化局之需求而辦理變更設計及平行包商界面工程影響,以致無法施作建築工程所致,且其工程進度落後,並經新工處同意而展期,則新工處自不應於事後始以工程落後為由,主張興亞公司請求展期期間應列計工期。再者,依會勘紀錄附件、監造日報表等文件,興亞公司於系爭展延期間之75天中,確有進場施作屬於變更設計之工項日期4日,且建築工程第2次停工期間計有12日與施作變更工項重疊,合計16日應予扣除,新工處主張興亞公司施作之工期應為66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興亞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增加之工期應為446日曆天(即462日-16日)。而樺興公司施作機電工程既應附隨於興亞公司之建築工程,即受建築工程停工而影響施工,且興亞公司於停工期間施作變更工項及停工期間與變更工項重疊,與機電工程無關,則建築工程增加之462 日自應全數計入機電工程,不生前述扣除工期之問題。並應另加計空調及水電工程均因配合變更設計停工 2次分別延展90日(68日+22日)、128 日(75日+53日),則樺興公司就空調、水電工程增加之工期各應為552日、590日。從而,本件建築、空調、水電工程於履約期間增加工期之比例,分別為62.38%、69.87%、74.68%,均逾1 年以上,顯然超過一般合理認知範圍,應非興亞公司等2人締約當時可得預料。至系爭契約縱約定興亞公司等2人有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之義務、新工處有變更設計之權,亦難認興亞公司等2 人對於上開停工及延展之期間已能預料。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雖就新工處通知暫停部分或全部工程之執行,約定得補償興亞公司等2 人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並未及於因此所受損失,及由興亞公司等2 人申請停工或展期之情形,且並非應予補償。又興亞公司等 2人未依本條但書約定於暫定執行期間累計逾 6個月時行使終止或解約之權利,選擇繼續履約,亦不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興亞公司等2 人於系爭停工、展延期間,因系爭工程登記之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均未解除於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工程管理系統之施工人員登錄,無法離開工地,仍須支出待命工程人員、保全人員薪資、宿舍費及電費等管理費用,及隨之增加之保險費用,並受有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之利息損失等,均屬其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損失。綜上情事,本件依系爭契約之原定效果,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興亞公司等2 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次就興亞公司請求建築工程增加給付之金額部分,其中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5萬5,000 元、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14萬9,174 元(包括第26期、31期估驗利息損失12萬7,039元、2萬2,135元)、依延長工期446日與原訂工期715日之比例計算一式編列之廠商管理費1,126萬2,446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5萬1,384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270 萬2,767元,以及上開增加總金額5%計算之營業稅79萬6,039元,合計1,671萬6,810元部,應屬有據。至樺興公司請求空調工程增加給付部分,就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2,000元、依延長工期552日與原訂工期790日之比例計算一式編列之廠商管理費106萬1,678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7,400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25 萬4,802元,及增加總金額之營業稅7萬2,294元,合計151萬 8,174元;另請求水電工程增加給付部分,就依延長工期590 日與原訂工期790日之比例計算一式編列之廠商管理費263萬1,51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萬5,781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63萬1,561元,及增加總金額之營業稅17萬8,943元,合計375萬7,802 元等部分,均屬有據。末查,興亞公司等 2人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性質為形成權之行使,而系爭契約之建築、空調、水電工程分別於101年11月1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14日驗收完畢,迄至興亞公司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均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消滅時效應自法院所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始起算,則興亞公司等2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興亞公司等2人請求新工處給付興亞公司1,671萬6,810元、樺興公司569萬5,63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新工處為因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廠商之施工,致興亞公司等2 人所承攬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須停工及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7頁、19頁)。果爾,系爭工程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停工及展延工期,則興亞公司等2 人縱因而增加支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原審未詳加審究,即以興亞公司等2 人於停工期間仍於工地派駐人員,及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即認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新工處各給付興亞公司1,671萬6,810元、樺興公司569萬5,635元本息,已有可議。次查,興亞公司等2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2、第231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新工處分別給付興亞公司、樺興公司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四第21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33頁民事爭點整理二狀),惟其於原審陳稱本件請求依據並非僅有情事變更原則,依其他請求權基礎,利息應自伊催告之翌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 頁),似其權利之行使仍有先備位之順序,而非任意擇一為之。乃原審僅就興亞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請求,論斷其逾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對於是否得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則恝置不論,自有違誤。又興亞公司請求建築工程增加給付之金額部分,既包括第26期及第31期之估驗利潤延期收入之利息損失14萬9,174 元,乃原審就此部分准許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與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有違?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則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