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吳蓮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宋秀玲、吳蓮英,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對其債務人廖賴淑慎新臺幣(下同)5613萬7626元稅款(下稱系爭稅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先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廖賴淑慎向上訴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向廖賴淑慎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於同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廖賴淑慎與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交付予伊,系爭收取命令於同月15日送達上訴人,算至該日之解約金為174萬127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惟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先位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賴淑慎 系爭解約金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解約金為一附有要保人終止契約為條件始生效力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第三人無從代位行使終止權,在廖賴淑慎為終止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廖賴淑慎並未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無從依該收取命令向伊收取系爭解約金,或代位廖賴淑慎終止後,請求伊將給付予廖賴淑慎之系爭解約金,由被上訴人受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依先位聲明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解約金本息。理由如下: ㈠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16條第6項、第7項及第1 2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得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該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要保人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喪失處分權,不得再行使終止權取回解約金,該終止權並無法律規定為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得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權,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於行政執行程序。廖賴淑慎於89年2月29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 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之解約金為174萬1273元,臺中分署 已行使債務人之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時終止,廖賴淑慎之系爭解約金請求權即得行使。 ㈡保險契約於訂立時即成立生效,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且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保險金為單純金錢給付,非被保險人之生命代替物,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要保人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保險法第18條、第113條參照),及保險契約非不得由第三 人行使終止權(保險法第28條參照),此均與專屬權不得為讓與、繼承之特性不符,復無任何關於保險契約權利具有專屬權之法律規定,足見要保人之身分、地位並無專屬性,執行法院得以執行命令終止之,至醫療附約是否因此終止,乃另一問題。 ㈢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查廖賴淑慎早於90年之前已知其積欠大額稅款,不為清償,而與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成立保險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 前之同年12月3日出境,未有再入境資料,惟持續繳納保費至105年,其投保目的,是否係為求醫療保障,亦屬有疑,難認有優先於系爭稅款受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經臺中分署以命令授與收取權後,依系爭收取命令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本息,即屬有據,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予以論述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倘有多項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更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 ㈡至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經本庭將本件併案至相同法律問題之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事件,本院民事大法庭於111年12月9日作 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裁定主文,並於理由欄敘明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件依法自應受此法律見解之拘束。 ㈢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附加防癌健康保險及平安保險附約,廖賴淑慎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其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享有重大疾病及生命末期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乃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而為之保險契約(一審卷35頁反面、原審卷169頁)。果爾,廖賴淑慎所受原應有保險 契約保障之損害,是否顯然大於臺中分署以終止契約方式將保單價值換價為系爭解約金之執行行為?攸關臺中分署上開執行行為對廖賴淑慎之執行是否過當,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暨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否充足,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謂臺中分署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