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上 訴 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劉俊宏對於上訴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就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佰壹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4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執行費中共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貳元;暨〔表一〕次序 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 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佰壹拾捌元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俊宏與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下稱吳威融)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劉俊宏對吳威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債權於強制執行分配表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則其本票債權於劉俊宏與吳威融間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劉俊宏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威融,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吳威融未清償借貸款項,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625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威融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案分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 104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就吳威融對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案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劉俊宏亦以其所持吳威融簽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面額 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86號本票執行裁定,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惟依劉俊宏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帳務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至5、編號14之款項,均係匯款予訴外人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應屬劉俊宏與環富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吳威融個人無涉;另編號 6之款項,則屬吳威融之存款,與借貸無關;編號7之400萬元款項,劉俊宏稱係現金支付,惟未提出金融機構金流等確實證據,亦屬虛偽。從而,系爭本票就上開部分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於系爭分配表中劉俊宏之受分配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30萬3993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即表一次序3超過1萬8432元、表二次序 2所列3萬6630元部分,及所列債權即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合計超過 230萬3993元之受分配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等則以:劉俊宏自103年6月間起因友人吳宗憲之請託,應允協助解決其父吳威融對外之負債而陸續借與吳威融如附表所載款項,總額已逾800 萬元,吳威融均未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劉俊宏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俊宏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固有吳威融簽認之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借款切結書、吳威融所開立之本票、劉俊宏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等件,及吳威融於臺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證述為據。惟按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人格,附表編號 1、2、3匯款之收款人,及編號4、5匯款之匯款人,均為環富公司,又編號14部分,依劉俊宏所提收據亦記載為「環富台照」,則該等匯款若屬借款,其借款人亦為環富公司,並非吳威融。而附表編號 6部分僅記載「存甲存」,尚難證明劉俊宏主張該筆借款係現金交付予吳威融,由吳威融自己存入甲存帳戶等情屬實。另附表編號 7之借款 400萬元部分,劉俊宏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僅記載借款人為吳威融,借予人欄位則空白,尚不足以認係吳威融向劉俊宏所借。至證人余珈新雖證述係劉俊宏請伊調款 300萬元借予吳威融,另由劉俊宏自己借 100萬元予吳威融等語。惟余珈新於另案中所提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其收受擔保物之日期103年7月12日,與借款切結書所載103年7月30日亦不相符,更難認劉俊宏主張編號7之借款為真實。則系爭本票債權中,除附表編號8至13、15至22合計金額 230萬3993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真實者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中就該超過部分之受分配票款債權及執行費超過 1萬8432元(即依債權 230萬3993元計算之執行費)部分應予剔除,確屬有據等詞,因而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劉俊宏之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54萬21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開債權額及其執行費2萬322元之受分配額部分): 本件系爭本票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威融所簽發,且就劉俊宏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中,編號 1、2、3匯款之收款人,及編號4、5匯款之匯款人,其匯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均記載為環富公司,而編號14之垃圾清運費用收據亦記載為「環富台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劉俊宏辯稱當時吳威融即為環富公司之負責人,環富公司使用之款項,均係由吳威融向伊借貸後,透過吳威融之帳戶或由吳威融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借貸關係存於伊與吳威融之間(見原審卷第 134頁正、反面);吳威融亦稱環富公司確係伊實際經營,而劉俊宏陸續為伊處理債務,借給伊近9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1頁),佐諸證人即吳威融之子吳宗憲證稱環富公司均係吳威融實際掌控,伊只係掛名(見一審卷二第 7頁),及依環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前之登記代表人確為吳威融(見原審卷第62頁)等情,倘吳威融係因其經營環富公司之資金所需,以個人身分向劉俊宏借款,經由其帳戶支付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似無悖常情。原審未加調查釐清,究明吳威融係為環富公司或其個人自己向劉俊宏借貸,即逕以附表編號1至5及14款項之匯款單據及收據顯示之收款人及匯款人為環富公司,即認劉俊宏與吳威融就附表該部分 5筆款項共254萬218元無借貸關係,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該部分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該部分債權及其執行費2萬322元之受分配額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為不當。原審以附表編號6部分之5萬8130元,僅有附表記載「存甲存」,不能證明劉俊宏確有以現金交付吳威融,編號7部分之400萬元部分,依借款切結書之借予人為空白,及與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日期不符,亦不能證明屬實,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 484萬4211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該部分債權及執行費之分配額為有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