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上 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被 上訴 人 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主張:伊等之實際負責人張異昌於民國103 年間,因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及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表示「Orpheus/ 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主機)搭配「Siltech/ Double Crown 喇叭線/3M 」(下稱系爭喇叭線)可符合張異昌之音響需求,伊等乃通知上訴人前來裝設。嗣伊等發現系爭音響主機螢幕顯示亂碼、光碟挑片及左右喇叭於播放音樂時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上訴人陸續更換主機3 次後,仍有上述重大瑕疵,顯然已欠缺正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伊等乃因上訴人保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將可符合伊等要求之視聽品質,始一起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及系爭喇叭線。系爭音響主機既有無法排除之重大瑕疵,僅存系爭喇叭線亦無法達成上訴人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乃於瑕疵發現後之6 個月內,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等給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求為命極品公司給付博臻公司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本息、鈦孚公司給付揚峯慶公司152 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音響主機係極品公司出售予博臻公司,系爭喇叭線係鈦孚公司出售予揚峯慶公司,並無瑕疵可言,且系爭音響主機與系爭喇叭線可供音響玩家自行搭配、汰換,各自具有獨立之目的與效能,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博臻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無瑕疵之新音響主機,其未於通知極品公司瑕疵存在後 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如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交還其依契約所交付之遙控器、音響外箱及保證書,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揚峯慶公司敗訴部分判決,改判命鈦孚公司給付其 152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博臻公司勝訴部分判決,駁回極品公司之上訴,係以:極品公司、鈦孚公司於 103年11月20日各以110萬元出售系爭音響主機予博臻公司、152萬元出售系爭喇叭線予揚峯慶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依博臻公司提出之音響主機畫面等資料所示,及證人賴英仲、王思慶之證述,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並於 104年1月間、6月17日及9月間,經極品公司攜回更換3次,足見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博臻公司自得解除與極品公司就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再觀上訴人之請款單將系爭音響主機與系爭喇叭線並列向被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材之推銷展覽,並參之證人賴英仲、廖益賢之證述,揚峯慶公司係要求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及系爭喇叭線,堪認兩造間所為系爭音響主機、系爭喇叭線買賣契約乃具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於 7日內無法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即將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極品公司未於限期內修復系爭音響主機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28日合法解除。且博臻公司於同年1月間第1次通知極品公司有瑕疵,極品公司該次仍無法修復,博臻公司復於同年6月16日第2次行使通知義務,極品公司再度攜回維修仍未果,博臻公司於同年9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距同年6月16日之通知日期未逾 6個月法定期間。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分別請求極品公司、鈦孚公司返還110萬元本息及152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於7日內無法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即將解除全部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該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特以本函限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主機瑕疵,若屆期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 291萬元外,本公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音響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民事訴訟……」(見一審卷第104、105頁),及被上訴人未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所提出 104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更換新音響主機之傳真、同年12月 7日送交被上訴人新音響主機而更換取回原音響主機之簽收估價單(見一審卷第 142、143頁、175頁背面)。似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僅限期催告上訴人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且於期限過後,收受上訴人提出更換之新音響主機,則被上訴人究有無以前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其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何時到達上訴人而生效?均非無疑,自待推究。原審未遑詳求,徒以該存證信函載有被上訴人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遽認被上訴人已於該函 7日後解除契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倘買受人選擇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出賣人亦交付新物者,買受人即不得以原物有瑕疵為由,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出賣人就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64 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其提交之新音響主機,更換取回原音響主機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為憑,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選擇請求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上訴人亦已交付新音響主機,則上訴人僅就新音響主機負擔保責任,而非對原音響主機負責。參以原審囑託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Orpheus Privilege SACD 播放機(機器系號000-0000-00000)之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該播放機之螢幕顯示功能,無論使用何種規格之光碟片,均能正常顯示及判讀,並無點陣、亂碼之現象。播放功能,無論使用何種規格之光碟片,均能正常播放,並無其他異音、雜音之狀況。左右聲道播放音量,經分別測試,所得音量分貝均在1dB合理誤差範圍內,無大小聲不同」(見原審卷第 78、79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機器系號000-0000-00000,與前開被上訴人簽收新音響主機之估價單所載序號相同。倘二者為同一音響主機,上訴人抗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音響主機無瑕疵等語,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上訴人交付之音響主機有無瑕疵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依賴英仲之證詞,遽認系爭音響主機有瑕疵,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按民法第 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原審縱認系爭音響主機有畫面亂碼、喇叭大小雜音之瑕疵,惟就該等瑕疵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解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究為如何,悉未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未能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提供無瑕疵之主機,即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按具有一定依存關係而結合之數個契約,須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契約之效力,始得謂之。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屬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條第 1項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音響主機、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博臻公司與極品公司、揚峯慶公司與鈦孚公司。參以證人廖益賢證稱,因張異昌需要之喇叭線為鈦孚公司之商品,其即通知鈦孚公司,另張異昌曾表示家中之CD有些問題,其想讓張異昌一併測試,乃通知極品公司帶與張異昌家中高階音響設備相對等之商品前來測試;測試後,現場並未對張異昌表示需喇叭線與播放器一起購買;喇叭線係連接擴大機及喇叭,未與CD播放器(音響主機)連接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及背面)。證人即鈦孚公司業務黃松柏證稱,鈦孚公司接獲通知表示張異昌要試較高階含金或含銀成分之音響線材,其即帶系爭喇叭線前往,極品公司亦帶喇叭線前來,張異昌自己還有前機擴大機與後機擴大機等設備,當天現場至少有 3種喇叭線,張異昌試了各家帶來的喇叭線後,決定用系爭喇叭線等語(見一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似張異昌為符合其音響需求,經由廖益賢介紹購買喇叭線,廖益賢為解決張異昌之CD問題,另介紹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兩造是否俱有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與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有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之結合關係之真意,已否為合致之意思表示,非無疑義,亦待進一步闡析。原審未遑詳究,徒以上訴人之請款單並列系爭音響主機與系爭喇叭線、上訴人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材之推銷展覽及被上訴人一起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及喇叭線,遽認系爭音響主機契約與系爭喇叭線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效力,未免速斷。末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2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倘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返還依契約所受領之物,似係應同時履行。而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依契約所交付之遙控器、音響外箱及保證書(見原審卷第 120頁背面)。乃原審悉未論述,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