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上 訴 人 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林軒儀律師 上 訴 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怡伶 林芳妃 顏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奕霏以次4 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7 年2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該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陳俊傑所共有,陳俊傑之應有部分僅30 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竟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宣判後,上訴二審前,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剝奪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規定原可受保護之利益,爰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至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分得之土地等情(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計算,因供擔保之系爭應有部分價額,僅為43萬1,133 元,少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準,扣除系爭抵押權登記本得轉載至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