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利息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與上訴人就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北新路路口之招待所(即預售屋接待中心,案名為川普G3棧),簽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2CP000193號,下稱原保單),保險期間自同年 7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伊推出新建案(案名為聯園樸麗),兩造乃於103年7月24日就同一處所之招待所(下稱系爭招待所)另簽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03CP000214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月2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9萬5,000元。詎系爭招待所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火災,所有軟硬體設備付之一炬,伊於當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理賠手續,然上訴人竟認保險折舊期應自原保單之102年7月29日起算,理賠金額為612萬6,825元。上開二保單投保之標的物為不同建案行銷之商業動產,乃兩份獨立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未告知折舊之計算方式,並收取同額之保費,應依保險契約所載每一事故保險金額欄之保險金額理賠,縱有折舊,亦應自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計算,給付保險金1,811萬4,755元,始符合誠信原則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1,198萬7,930元,並加付自伊通知出險後15日即103年9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612萬6,825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612萬6,825元本息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僅就利息部分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本金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原保單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依該保單之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洽商伊批改,兩造合意原保單所載標的物處所更改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其餘無變更,並就同一招待所續約簽訂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原保單延長半年,保費為原保單之半價;續約時,系爭招待所大部分設施均承襲川普G3棧銷售案之設施,僅增減少部分設施,是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營業性質、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均相同,具有債之同一性;且「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具有「流動性」之特徵,承保「保險單適用區域」範圍內之不特定動產,銷售案種類(川普G3棧、聯園樸麗)不同,則非該保險契約之要素,系爭保單僅為原保單之保險期間延長,折舊期間應合併計算。本件保險契約總日數為548 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經過日數達390日,其折舊率約28.83%,依原保單、系爭保單共同之CP023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計算折舊,再扣除契約約定之自負額比率15%,理賠上限應為612萬6,825元,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5日通知出險,然未於當日提供完整資料,不得逕以該日加計15日為遲延利息給付始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原保單及系爭保單之備註均記載:「保險標的物:招待所(營業裝修含建築物、營業生財包含視聽設備、一切營業生財、空調冷氣、展示傢具衣李、展示圖片及展示模型);原保單備註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北新路路口(川普G3棧)」,系爭保單備註則約定:「本保險單所載『保險單適用區域』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可見系爭保單與原保單之保險單適用區域雖同一,然內容不同,一為川普G3棧建案之相關財物,另一為聯園樸麗建案之相關財物,兩建案不同,置放同一招待所之現場裝潢(含樣品屋、樣品屋用之相關設備)、其他雜項設備等財物亦不盡相同。系爭保單與原保單所承保之標的物既為同一招待所內之各自建案之財產,應為不同之保險對象;且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保險期間、保險費各自計算,堪認原保單與系爭保單為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不具債之同一性,折舊應各自起算。德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成公司)提出保單批改申請書之申請事項載明係「標的物處所變更」,益證同一處所區域於流動財產有變更,亦屬保險標的物之變更;何況同一處所之用途有變動,其價值與危險性亦會調整,系爭招待所由川普G3棧改為聯園樸麗,用途已不同,兩保單即不具債之同一性。又上訴人自陳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所為出險日期103年8月25日之理算表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計算,已足以析分川普G3棧價格2,572萬5,915 元(稅後,下同)與聯園樸麗價格903萬1,645元之流動財產,合計3,475萬7,560元,損失達2,546萬0,232 元,堪認原保單與系爭保單之保險標的物於事故發生時仍有上開價值與損失,上訴人計算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以2,500 萬元為理賠上限,並以之計收保險費,即屬合理。而川普G3棧之財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折舊1 年,但仍與聯園樸麗財產合計有上開價值及損失,不應自原保單生效日起合併折舊。雖系爭保單載明係原保單之續保,但同一招待所之建物銷售案已變更,其內流動性財產之價值及危險性即非同一,保險人自有重新鑑價及核保之義務,保險人應為而未為,自不能以同一招待所即謂保險標的物相同為由,逕認系爭保單為原保單之續保或延長。系爭保單之報價單記載保險日期為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並有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昇鴻之簽名,應係確認系爭保單於每一事故、每一儲存處所之保險金額及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且其備註欄⑹告知投保者理賠標準係採「按日折舊」,未記載自原保單投保時按日計算,自無合併計算折舊可言。而川普G3棧及聯園樸麗之商業動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上開價值及損失,亦無上訴人所稱川普G3棧價值為0 元,聯園樸麗另自系爭保單生效日起算折舊之情形。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 103年7月29日至104年1月29日共計185日,而10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4日之出險前1日止,共折舊27日,再扣除15%自負額,原應理賠1,814萬8,649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811萬4,755元,自無不可。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612萬6,825 元,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8萬7,930 元,即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發生火災當日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日亦委託威信公司至淡水區淡金路/北新路路口(聯園樸麗)之保險標的物所在地進行會勘、拍照、紀錄損失,並作成理算表,堪認被上訴人應已交齊必要文件,上訴人以折舊併計為由迄未給付,自屬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接到通知後15日即10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1 分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7日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部分之本金為提存,就該提存部分之本金發生清償效力,惟仍應給付清償前即103年9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此期間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之利息及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足徵保險契約縱無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期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應交齊證明文件並為通知後,保險人始應於法定期限內為給付。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僅於103年8月25日通知出險,未於當日提供完整資料等語,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上訴理由㈣狀,稱:103年8月25日係本案發生火災之出險時間,保險事故剛剛發生,伊如何取得相關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未於103年8月25日交齊請求賠償之證明文件。果爾,原審遽依上開出險通知日後15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威信公司103年9月1 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索賠資料之函文(原審卷第120 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威信公司104年1月12日函文(原審卷第148 頁),主張其早已將理賠相關資料提供上訴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等語,均攸關上訴人就保險金之理賠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究何之判斷。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5日將保險事故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不依限給付賠償金額致有遲延為由,遽准被上訴人所請求自同年9月10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1,198萬7,930元部分): 按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保單之報價單備註欄⑹係告知投保者理賠標準採「按日折舊」,未記載自原保單投保時按日計算折舊,無合併計算可言;且上訴人對於本件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於原審陳稱:「同意以保險金額乘以折舊率,再扣除自負額計算,只是兩造對於折舊率認知不同」等語,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原判決因以保險金額2,500 萬元作為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基礎,並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除第一審判命給付612萬6,825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98萬7,930元,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