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午字第51064號債權憑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9 月27日實施分配。詎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各以虛偽之債權,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院)聲准對美華公司核發命給付新臺幣(下同)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趨勢公司部分),及1,839萬3,877元(松喜公司部分)各本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以上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伊已依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分配與松喜公司之執行費14萬7,151元,普通債權434萬6,246元;次序4、5、11、12 分配與趨勢公司之執行費17萬3,815元、77萬6,813元,普通債權518 萬3,728 元、2,461萬5,857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依債權比例重行分配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負責人陳淑卿、游俊鴻,分別為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之配偶、好友,故陸續借款與美華公司,並由該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伊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1、3-2、4、5(下合稱系爭附表)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經結算,美華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尚積欠趨勢公司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松喜公司1,839萬3,877 元,迄未清償,伊等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係執臺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趨勢公司執原板橋地院核發,命美華公司給付其9,710萬1,574元、2,172萬6,869元各本息;松喜公司則執該地院核發,命美華公司給付其1,839萬3,877元本息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於102年7月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上開各債權均經按上開分配次序列入分配,並受分配系爭分配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被告如抗辯債權存在,應由其就該債權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趨勢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股權轉讓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入憑條、松喜公司在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雖可認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存有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然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且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雖證稱該公司與趨勢公司無業務往來,金錢流向均為借款,然依美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公司與趨勢公司間,除於96年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3-1、3-2之交易外,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尚有頻繁交易往來,未見併為結算抵充。另自美華公司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該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亦有頻繁金錢進出。林嘉愷並證稱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尚有其他業務往來,則其等間各筆款項往來性質究竟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及說明。又依系爭附表所示,美華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之金額自數百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於同日或數日之短時間內往來數筆交易之情形,更不勝其數。上訴人既稱美華公司之借款未約定利息,則於出借款項後,在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實無需頻繁為借、還款;且依美華公司帳戶結存情形,亦無小額借款之必要。再以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各玉山銀行帳戶、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各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附表4 相互對照,可知趨勢公司所稱借款之部分資金來自松喜公司,而美華公司自趨勢公司取得之款項,卻可能作為對松喜公司之還款款項;另松喜公司匯款至美華公司之款項稱借款,由美華公司匯至其另一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匯往松喜公司,則稱係美華公司之還款。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交錯,實難憑以推論美華公司係向上訴人借款。再者,趨勢公司抗辯96年借與美華公司之資金,係向訴外人佳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調借之6,600 萬元,及其出售美華公司股份與訴外人許秀治之股款700 萬元,倘若非虛,何以未由趨勢公司將借得之款項直接匯與美華公司,而須由趨勢公司逐筆匯與美華公司致增加雙方結算之難度,甚至趨勢公司出售股份之價款已匯至美華公司帳戶,却未由美華公司留用,反匯回趨勢公司後,又再逐筆匯予美華公司,益見不合常情。且美華公司竟於96年間即預估其後5 年之需用款項,由趨勢公司以向外借款及出售股份方式,預為集資 7千餘萬元以供美華公司未來5 年借款之用,亦與常情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美華公司96年之營運已呈虧損,積欠銀行4、5億元,銀行拒絕繼續貸予資金;兩造亦不爭執美華公司於94年間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向法院聲准對其財產於6,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之本案訴訟,更於96年7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美華公司應給付錢櫃公司3,630萬4,200 元本息。上訴人於美華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且瀕臨破產之際,竟不畏風險,各自借與美華公司鉅額款項,尤與常情相悖。另審酌趨勢公司、松喜公司資本額各為2,500萬元、1,300萬元,借與美華公司之金額竟各逾億元及逾千萬元。依資產負債表所示,趨勢公司借與美華公司之款項占其96年至100 年度資產總額之比例依序為67%、66%、44%、35%、41%;而松喜公司借與美華公司之款項,更逾其100、101年度之資產總額,卻均未載於資產負債表。再佐以兩造不爭執美華公司董事長為林嘉愷,其配偶陳淑卿為監察人;陳淑卿、林嘉愷又分別擔任趨勢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松喜公司之董事為游俊鴻,法人股東為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由其法人股東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俊鴻、陳淑卿擔任;而數位公司董事長為游俊鴻,董事則有林嘉愷、陳淑卿等情,足徵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關係匪淺,依其等間銀行帳戶之金錢往來,不足推論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嘉愷之證述,無從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其等自行製作,依所載內容無法推知所為匯款為消費借貸。趨勢公司雖執有美華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1億5,000萬元及8,000 萬元之本票,松喜公司亦提出美華公司簽發面額為7,000 萬元之本票,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所為舉證,既未能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間有系爭附表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存在,無從以前揭本票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美華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將系爭分配金額自分配表予以剔除,改依債權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與美華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附表所示金錢往來互為勾稽,斟酌上訴人之資本額與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及其等與美華公司董監事間之密切關係,綜合相關事證,本於證據及經驗法則,認上訴人於系爭附表所示金錢往來,不能證明為消費借貸,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審受命法官於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審理範圍是以上開附表(即系爭附表)所示之範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 宗第22頁),依筆錄所載,既在受命法官向上訴人確認所主張之往來交易是否即系爭附表之後(同上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該諭知應僅在確認上訴人主張應受審理之「借、還款」交易範圍。再參酌原審係因上訴人自行陳報其等與美華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被遮蔽之情形,始命上訴人另行陳報及向各銀行函調完整交易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宗第115頁背面、第255頁背面,第3宗第7、9、15、16、18、19頁),顯認該等帳戶關於系爭附表以外之其他往來交易,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並未限制僅得以系爭附表期間內之帳戶交易明細作為辯論及判決之依據。原審於上訴人陳報及調得各該明細後,於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諭知兩造閱覽核對,於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使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宗第21頁背面,第4宗第146、147頁),兩造亦分別具狀攻防陳述(見原審卷第4 宗第67至69頁、第163至168頁),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於該等帳戶明細中尚有非系爭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併與其他事證綜合觀察而為裁判,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雖執其與美華公司間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稅捐機關並以上訴人有以資金貸與美華公司漏未申報利息收入為由,對上訴人核定補徵稅捐(見原審卷第2 宗第8、9、42、43頁)。然按稅捐機關就當事人之所得課予何種稅賦,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所謂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於本件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論斷雖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不同,且與稅捐機關查核處分之認定有異,於法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趨勢公司107年4月3 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函,及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8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