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岳即上訴人法人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王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銘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上訴人前董事長尤仁坤於102年10月4日以伊採購物料涉有簽核不實為由,公告暫停伊總經理職務,同年月10日再公告開除伊。惟上訴人未依伊章程第10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將伊解任,顯不合法,兩造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報酬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3萬9,74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7萬0,361元,暨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並以如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違法解僱伊,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7萬1,616元及預告工資12萬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萬1,616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忠公司)與謝麗秋等合計56% 出資額表決權數之同意解任被上訴人,已符章程第9條、第10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為解任係屬合法。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又縱認本件得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於103 年後受領訴外人鴻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給付之薪資,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應自其請求之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總經理,上訴人前董事長尤仁坤於102年10月4日以被上訴人採購物料涉有簽核不實為由,公告暫停其總經理職務,同年月10日再公告開除被上訴人,有公告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其解任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即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生解任之效力。上訴人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間之股東人數為10人,故其解任被上訴人,應有股東5 人以上之同意,始生效力。惟依證人即謝麗秋之夫吳文章之證言,上訴人係經尤仁坤、正忠公司、謝麗秋及張政男等4 名股東決定解任被上訴人,未另召開股東會,則上訴人未經股東 5人以上之同意而為解任,應不生效力。至上訴人章程第9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然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體例,與同法第82條、第111條第1 項規定同以股東人數為據,與同法第174 條規定以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為決議方法之基礎者有別,堪認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解任,係有意排除以股東表決權為決議之標準,自無從據上開章程之規定認上訴人已合法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又上訴人96年間選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之股東會議記錄,雖記載「張嘉銘58% 同意」等語,惟所謂「58% 同意」,究指人數或股東表決權數,無從知悉,參酌同日選任印章持有人,明確記載「張嘉銘90% 持股同意」等詞,尚難據認係以出資額計算表決權數。再者,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恢復工作權、給付薪資等,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已將願繼續提供服務之情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再者,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於鴻揚公司,103年及104年度各獲得17萬2,779元、23萬5,668 元薪資,有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該所得應由報酬中扣除。另兩造亦同意被上訴人105年、106年之薪資所得以其104 年之年所得23萬5,668元為扣除標準,每月可扣款之金額為1萬9,639 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元,自102年10月11日計算至104年7月31日止,計得領薪資195萬元,扣除103年9月至104年7 月之所得31萬0,252元,餘額為163萬9,748元;自104年8月1日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10月31日止,每月9萬元扣除1萬9,639元,為每月7萬0,361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仍按每月9 萬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9,748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7萬0,361元,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惟查,依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其解任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已明定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係以全體股東表決權,為決議方法之計算依據。原審未察,遽認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解任,係有意排除以股東表決權為決議方法之標準云云,已有違誤。次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亦為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公司自治,有限公司之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者,關於表決權數之計算,應從其規定。查上訴人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見一審卷第75頁),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關於經理人之解任,其表決權數之計算,似得以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