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皓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林鶴爵 被 上訴 人 邱貴美 林 錚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14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皓科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邱貴美、林錚與對造上訴人林鶴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00 萬元之上訴部分;林鶴爵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鶴爵為訴外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3年1月間故意將誇大記載昱彙公司100年至102年年度營利所得、無油離心式空壓機銷售業績等之不實資料出示予皓科公司,致皓科公司誤信昱彙公司營收及業績良好,於103年6月12日與林鶴爵簽訂股份轉讓及資產權利概括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昱彙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並依林鶴爵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林鶴爵、邱貴美、林錚名下帳戶依序922萬9,576元、5,854萬6,019元、1,122萬4,405元,共計7,900 萬元,皓科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鶴爵賠償因此所受7,900 萬元之損害;皓科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林鶴爵共同施用詐術使皓科公司簽約、付款之行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皓科公司係依林鶴爵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非致皓科公司受損害之人,皓科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亦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或給付違約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皓科公司、林鶴爵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法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皓科公司因受林鶴爵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7,900 萬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皓科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鶴爵賠償7,900 萬元本息,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林鶴爵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皓科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林鶴爵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