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上 訴 人 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向謙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A車,交付被上訴人租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租期屆至,上訴人出售A車,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鋒奕簽立A車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 110萬元,並經上訴人同意以租車保證金 110萬元折抵該買賣價金。另訴外人蘭夏生活館向被上訴人承租B車,提前終止租約並表示要取得B車所有權以轉售他人,而由訴外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以買賣價金48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B車買賣契約,杰霓公司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購買B車之價金,餘 180萬元經蘭夏生活館同意以租車保證金180萬元抵償。上訴人未能證明杰霓公司匯入之300萬元為A車之買賣價金,其依與被上訴人之A車租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