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 訴 人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勇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5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終止其與上訴人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間之系爭監造契約,雖不符該契約第17條㈧ 之約定,但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仍生終止效力。大毅公司之履約期間應自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日起算至完成結算程序為止,得請求水利局給付其已履行服務日數與全部履約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4萬5,623元,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及前段約定,請求水利局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大毅公司未能證明其因水利局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而受有支付薪資等損害,其所稱之所失利益(預期報酬)又非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