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通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上 訴 人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網路業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依序簽訂MVNO服務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一)、(二)、(三)(下稱增補協議一、二、三),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所屬客戶通信服務,按月依增補協議之附件「拆分費率表確認書」(下稱拆分費率表)給付伊接續費,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接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25萬1,217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544萬5,511 元,尚欠1,580萬5,706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575萬4,650元自102年7月5日起,其餘5萬1,056元自10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拆分費率表之附註(下稱系爭附註)約定,國內或國際通信業者通知伊對於上訴人之異常話務一部或全部拒絕付款時,伊得停止給付及扣減應拆分予上訴人之接續費。因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通知伊對於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異常話務拒絕付款,伊得依上開約定扣減上訴人之接續費1,656萬6,919元,扣減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接續費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14日、100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依序簽訂增補協議一、二、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應拆分予上訴人101年4月至10月之接續費為5,125萬1,217元,其已給付3,544萬5,511元,尚有1,580萬5,706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間網路業務合作之規範,增補協議應優先系爭契約適用。拆分費率表之系爭附註為增補協議內容之一部,依該附註約定,國內或國際通信業者通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話務之一部或全部延遲或拒絕付款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停止拆分接續費予上訴人,並依該國內或國際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延遲或拒絕付款之話務明細,扣減應拆分予上訴人之接續費。被上訴人上游之國際通信業者台固公司發現自101年4月起被上訴人國際受話之話務異常,於同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期間異常話務之任何費用,雙方數度協商後,合意異常話務之判斷標準為同一門號同一日受話超過 2(含)小時,或當月累計受話超過30(含)通之門號,此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台固公司就被上訴人系爭期間之異常話務11,438,673分鐘,未給付被上訴人費用共計2,688萬882元。被上訴人與台固公司協商時,曾以自有資料庫之話務明細與台固公司提供之話務明細資料核對,二者差異甚微。雖台固公司系爭期間之話務明細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惟被上訴人以自有資料庫之話務明細,作為判斷與上訴人間異常話務之基礎,核與系爭附註之約定無違。又被上訴人聲請勘驗、複製其系統開發部工程師楊人權之電腦主機所備份系爭期間台固公司來話之交換機通話明細(下稱CDR 備份),係楊人權以固定條件自被上訴人資料庫擷取,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以CDR 備份按前述「當月累計受話超過30(含)通之門號」之標準,擷取台固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撥接至上訴人受話號碼之國際話務,依拆分費率表計算系爭期間「當月累計受話超過30(含)通之門號」之異常話務為8,330,748 分鐘,金額共計1,656萬6,919元,業據提出光碟及列印資料13冊為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其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異常話務數量及金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否認上開檔案及列印資料之真正,拒不自行或由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核對該檔案資料,且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得以之扣減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之接續費1,580萬5,706元,扣減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0萬5,706元,及其中1,575 萬4,650元自102年7月5日起,其餘5萬1,056元自10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101年4月至10月之接續費共計6,446萬2,581元,其已給付4,865萬6,872元,已付部分包括101年4月至6月接續費之全部,101年7月至10 月接續費則尚有1,580萬5,706元未付等語(見第一審卷241頁、245頁,原審卷一200頁)。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01年4 月至10月之接續費為5,125萬1,217元,其已給付3,544萬5,511元,尚有1,580萬5,706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台固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撥接至上訴人受話號碼之異常話務金額共計1,656萬6,919元,被上訴人得扣減該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接續費,似謂被上訴人毋庸給付該期間之接續費1,656萬6,919元予上訴人,乃又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接續費,其金額為1,580萬5,706元,究竟上訴人係得請求或不得請求,其金額何以不同,亦有未明。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聲請勘驗、複製楊人權之CDR 備份,係屬私文書,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二24頁反面、卷三5頁反面、64 頁反面)。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構鑑定該CDR 備份曾否經編輯修改等項未果(見原審卷二102頁、112頁、151 頁、168 頁),乃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即據之謂被上訴人以CDR 備份擷取台固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撥接至上訴人受話號碼之國際話務,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異常話務數量及金額,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自有未洽。再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台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傳送之話務,並非全為上訴人之話務,尚有其他多家電信業者透過台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傳送,台固公司拒付被上訴人接續費之異常話務,並非全為上訴人之門號,亦包括非上訴人所有之其他門號,故被上訴人僅能依據台固公司拒絕付款之話務明細扣減伊之接續費,不得自行統計認定等語(見第一審卷22 0頁以下、原審卷一67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續費及其數額,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