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 上訴人
- 清庭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原名九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献鴻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UPING 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認真正之貨物訂購單已載明貨物之單價、數量及付款條件,且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時,上訴人亦表明希望以折扣抵銷或緩期清償,堪認兩造間確係買賣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為精品製售業,其關注上訴人對於貨物之行銷方式及店面設計,並提供意見,無悖常情,不影響買賣關係之認定。又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及104年1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明將提出清償方案及付款之合理方案,其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7萬6660.14元本息之貨款,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及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