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 日簽訂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授權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製造之獨家技術,並擔保依此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可達每日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纖維酒精之量產及純度為百分之99.5 以上之產能,被上訴人則分3階段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已於同年月22日給付第1階段權利金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向上訴人之董事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採購0.1 噸之小型設備(下稱0.1噸設備)進行測試,兩造並於99年6月2 日簽訂授權補充協議。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僅交付6 張圖說,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依約交付可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上揭機器之圖說,亦未能提出所稱其餘13張圖說或其詳細內容,以供囑託鑑定,復自承欠缺上述13張圖說無從達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程度。再參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增田厚司、副董事長賴至慶證述:系爭協議關於25噸級技術內容在日本迄今亦無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在臺灣地區唯有在彰濱工業區示範廠有1 噸級之糖化技術而已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圖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8 日催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2 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簽訂系爭協議,向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購置一次投料量為0.1 噸設備之損害2030萬8444元,合計7030萬8444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