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上 列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 法 定代理 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 訟代理 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 訟代理 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克銘 訴 訟代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係伊與上訴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合資設立,伊持股49%,普萊克斯公司為51%。依雙方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席,其中4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3 席由伊指派,並由伊指派董事長。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於民國102年1月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普萊克斯公司竟向經濟部辦理董事長缺位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5 號判決,認無董事長缺位情事,撤銷經濟部准許之缺位登記處分。普萊克斯公司另以中普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等法定事由,於103年8月12 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同年1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號處分(下稱系爭許可處分)核准。普萊克斯公司遂於104年1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由維諾依凡斯、John Mathew Panikar、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Michael Gregory Shannon、Margaret Leigh Wilson、上訴人陳俊良(下稱維諾依凡斯等6 人)當選董事;喬定浩、Kripa Ramaswamy(下稱喬定浩等2人)當選監察人,同日董事會即推選維諾依凡斯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然所選任之董監事全部係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又行政法院嗣認普萊克斯公司非向林克銘代表之中普公司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 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因而撤銷系爭許可處分確定。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如認該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為中普公司之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及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6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喬定浩等2 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另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及確認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6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喬定浩等2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中普公司則以:普萊克斯公司請求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伊未為召集,該公司申請經濟部許可後,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適法,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經濟部許可普萊克斯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嗣雖經法院判決撤銷,惟召集時許可處分仍為合法有效,召集程序即屬合法,相關決議亦屬有效。況許可處分為授益行政處分性質,雖事後經撤銷,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效力等語。上訴人普萊克斯公司則以:中普公司係經經濟部許可,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經准予變更登記在案,不因事後許可召集處分遭撤銷而影響。上訴人陳俊良另以:普萊克斯公司申請經濟部許可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要件,伊與中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中普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影響中普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及所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能否在任職期間合法執行中普公司之業務。是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及維諾依凡斯等6 人、喬定浩等2 人,與中普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存否,均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行為或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中普公司、維諾依凡斯等6人、喬定浩等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6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中普公司與喬定浩等2 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普萊克斯公司據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認經濟部所為該許可處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而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確定。則系爭許可處分既經撤銷確定,經濟部之許可處分即不存在,且無為因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另定失效日期之情形,自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普萊克斯公司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系爭許可處分僅係授與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非經濟上之實質利益,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乃屬股東合同行為之結果。上訴人抗辯該許可處分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所為相關決議仍為有效云云,並無可取。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維諾依凡斯等6 人為董事;改選喬定浩等2 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即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維諾依凡斯等6 人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與中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喬定浩等2 人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與中普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不必審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如影響公司其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之效力,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並由行政法院審理認定之,民事或刑事法院不再就行政處分之效力為實體審查,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據互為辯論結果,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影響中普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暨中普公司與維諾依凡斯等6人間董事,及與喬定浩等2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普萊克斯公司據以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許可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其召集自不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要件,所為決議不成立,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普萊克斯公司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判斷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