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元上 上 訴 人 賴建宇 賴聿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榮 9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品赫貿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貿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日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被上訴人持有36萬2500 股。上訴人張元上擔任品貿公司董事長,賴建宇、賴聿佑擔任公司董事(以下合稱張元上等 3人),品貿公司於99年3月23 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資產、營業及機器並交由董事會執行後,於99年4月20日以4500 萬元、482萬3586 元出售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庫存(下稱主要資產等)予訴外人耀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張元上等3 人明知應通知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惟因擔心被上訴人反對或採取其他行動,致妨害出售,詎竟未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情,而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並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被上訴人因該項權利被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品貿公司於91年10月16日臨時董事會後未依法辦理減資或銷除股份,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仍存在。品貿公司為未經上市、上櫃之公司,故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於系爭股東會時之公平價格,無市場股價可供參考,但品貿公司向國稅局申報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距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僅2 個月有餘,且在此期間資產並無重大變動,自得據為認定之依據,則依該資產負債表所示,品貿公司資產總值7333萬7246元,負債值為4719萬9537元,其淨值2613萬7709元,扣除補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2 萬2024元為2491萬5685元,被上訴人當時持股之價值為361 萬2774元。賴建宇所提自行製作及銀行存摺內頁自行註記之資料,無法證明其與品貿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員工遣散費386 萬5563元,無帳目可供參酌,均不予扣除。品貿公司讓與主要資產等後,未再申報99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未辦理清算及解散,然現已有名無實,其股份價值淪為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61 萬2774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持有品貿公司之股份,於系爭股東會時之價值為361萬2774元,因張元上等3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致被上訴人不能行使少數股東請求收買權,而該股份價值現已淪為零,因認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